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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原 告 詹柏祐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被 告 李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3時5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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