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5,2022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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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林翔瑜
被 告 楊意文
楊麗華
楊翠雲
楊麗屏
楊麗琴
楊麗月
楊麗梅
楊國琴
楊國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但書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楊意文、楊○○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0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0年11月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確認上開之被告楊○○為被告楊麗華;

再於111年4月25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楊翠雲、楊麗屏、楊麗琴、楊麗月、楊麗梅、楊國琴、楊國英為共同被告,並追加附表編號2之標的部分,經核上開變更,屬追加就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被告,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翠雲、楊麗月、楊麗梅、楊國琴、楊國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意文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099號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證。

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均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楊蔡鑾所有,詎楊蔡鑾於110年3月10日死亡後,被告楊意文未向本院聲拋棄對其母親之繼承權,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楊蔡鑾之其餘繼承人即其餘被告,於110年6月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楊麗華取得,並於110年6月7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則被告楊意文之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狀態,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楊麗華塗銷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至被告雖提出繼承權移轉(讓渡)契約書,惟其讓渡的是身分上權利,讓渡不合法。

再者,被告楊意文既然已經積欠被告楊麗華上開款項,又突然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交付被告楊意文40萬9千元,顯然不符常理,原告認為被告所提相關文件記載在同一天,簽署也是在同一天,顯然是為了避免系爭房地遭到其他債權人執行而為的文件,雖對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實質上認為沒有相關款項的交付,可見相關繼承人均知悉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有侵害債權人的用意和可能。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0年6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間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110年6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麗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10年6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意文、楊麗華答辯略以:被告楊意文就已取得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繼承權,與其他被告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因被告楊意文與被告楊麗華間,立有繼承權移轉(讓渡)契約書,被告楊意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被告楊麗華,被告楊麗華並已交付被告楊意文409,000元;

另被告楊意文前曾向被告楊麗華借貸款項,並分別於101年7月30日簽發35萬元、105年5月3日簽發40萬元本票予被告楊麗華,是上開應繼分之讓與,還包括這2筆75萬元之債務免除,被告楊麗華並已將上開2紙本票歸還被告楊意文,故被告楊意文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非無償行為,原告行使撤銷權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麗屏、楊麗琴答辯略以:系爭房地目前都登記在被告楊麗華名下,是因為都是被告楊麗華在照顧媽媽,錢也都是被告楊麗華在出的,所以才讓被告楊麗華單獨繼承。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楊意文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20,03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楊蔡鑾於110年3月10日死亡後,被告楊意文並未拋棄繼承,被告即楊蔡鑾之繼承人於110年2月1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分歸被告楊麗華取得,並於110年6月7日辦畢附表編號1之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099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表編號1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證,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函及辦理繼承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分割遺產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詐害原告債權行為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⒈被告就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是否為無償行為?⒉原告請求撤銷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移轉占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移轉占有物之物權行為,非無償行為: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亦即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權之規範意旨,係依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法律行為是否互有對價,區別其行使之要件,俾使受益人及債權人之利益,均得受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就遺產分割繼承債權行為,及遺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以被告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

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⑵經查,系爭房地經被告即楊蔡鑾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被告楊麗華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123-141頁)。

而被告楊意文、楊麗華主張,因被告楊意文與被告楊麗華間,立有繼承權移轉(讓渡)契約書,被告楊意文同意將其應繼分讓與被告楊麗華,被告楊麗華並已交付被告楊意文409,000元;

另被告楊意文前曾向被告楊麗華借貸款項,並分別於101年7月30日簽發35萬元、105年5月3日簽發40萬元本票予被告楊麗華,是上開應繼分之讓與,還包括這2筆75萬元之債務免除,被告楊麗華並已將上開2紙本票歸還被告楊意文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權移轉(讓渡)契約書、被告楊意文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收據2紙及本票2紙等影本(見本院卷237-245)為憑,核與被告楊意文、楊麗華之主張相符,而被告楊麗屏、楊麗琴則主張,系爭房地目前都登記在被告楊麗華名下,是因為都是被告楊麗華在照顧媽媽,錢也都是被告楊麗華在出的,所以才讓被告楊麗華單獨繼承等情,亦據其2人陳述明確,核與被告楊麗華於辦理附表編號1之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確係由被告楊麗華與被繼承人楊蔡鑾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見本院卷第143頁)相符,亦與上開經被告蓋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符,參以本件並非僅被告楊意文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而是除被告楊麗華以外之其餘被告均未繼承系爭房地,而除楊意文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等為分割協議時,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房地之理,是被告辯稱系爭房地協議由被告楊麗華單獨取得,係考量楊麗華負擔大部分之扶養責任,應可採信。

是以,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因被告楊意文將其繼承權部分有償移轉予被告楊麗華,及考量其他被告意願而作成,揆諸前開說明,該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轉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⑶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固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

惟繼承人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98年11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同此見解)。

然各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並無應有部分,必待分割遺產,解消公同共有關係,辦理分別共有登記後,始得處分其繼承之應有部分,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繼承人間就繼承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買賣,仍須待遺產分割後,始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原告雖抗辯被告所提出繼承權移轉(讓渡)契約書,所讓渡的是身分上權利,讓渡不合法云云,惟依前述說明,該繼承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且於遺產分割後,即得請求就其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故原告上開所述自不可採。

⑷次按,參諸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被告楊意文係迄93年5月13日,積欠原告相關本金及利息合計120,032元,有原告所提上開107年度北簡字第16099號判決書影本可憑,而被繼承人楊蔡鑾則於110年3月10日死亡,足認原告與被告楊意文成立信用卡契約時,所評估者為被告楊意文自身資力,並未就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楊意文就楊蔡鑾遺產之繼承權利,應非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附此敘明。

⒉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遺產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且被告楊麗華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述說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被繼承人楊蔡鑾所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楊蔡鑾之遺產
編號 財產項目 1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 臺中市○○區○○○街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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