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50,2023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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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0號
原 告 李凱華
訴訟代理人 劉政文律師
被 告 詹柏祐

訴訟代理人 蘇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行經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與長壽南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側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300,000元:⒈原告除因前開傷害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及於110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72元外,且原告嗣因耳嗚而在童綜合醫院就醫、因泛焦慮症而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帶狀皰疹而在百漢中醫診所及李光輝皮膚科診所就醫而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8,568元,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疾患,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12,840元(4,272+8,568=12,84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當日起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6日需專人看護且由原告之親友看護照顧原告,又參諸目前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看護費用每日以3,0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看護費用18,000元(3,000×6=18,000)。

⒊原告之住處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至苑裡李綜合醫院(苗栗縣○○鎮○○路000號)回診或就醫,核算單趟計程車資為140 元,除110年4月28日出院日為單趟車資外,其餘8次皆為來回車資,車資共計2,380元。

原告4次至光田綜合醫院(臺中市○○區○○路000號)回診或就醫,核算單趟車資為375元,4次皆為來回車資,車資共計3,000元。

原告14次至童綜合醫院回診或就醫(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核算單趟車資為695元,14次皆為來回車資,車資共計19,460元。

原告4次至百漢中醫診所(苗栗縣○○鎮○○路00○00號)回診或就醫,來回車資為270元,車資共計1,080元。

原告3次至李光輝皮膚科診所(臺中市○○區○○路000號)回診或就醫,來回車資為640元,車資共計1,920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就醫之交通費用合計27,840元。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受僱任職於友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倫公司)擔任生產管理助理職務,每月薪資為29,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0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5日請假五日,及原告於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因身體不適等因素申請以特休假或生理假在家休養共計15日3小時,被告應賠償原告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19,703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前開735號機車受損,且原告身體尚未完全復原,故原告自110年5月6日至111年5月5日止,均無法自行往返友倫公司上下班,核算單趟車資為115元,扣除請假日數之工作日為235日,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無法自行往返友倫公司上下班交通費用之損害合計54,050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後續門診就醫治療數次,原告目前傷口外觀雖已復原,卻留下耳鳴、失眠、焦慮等後遺症,睡眠品質不佳、無法經常外出,影響原告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64,921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固有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無號誌交岔路口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且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嗣因耳嗚而在童綜合醫院就醫、因泛焦慮症而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因帶狀皰疹而在百漢中醫診所及李光輝皮膚科診所就醫部分,與本件車禍時隔甚久,此部分顯非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疾患,原告就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承上第⒈點所述原告就醫部分,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就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請求,亦屬無據。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自本件車禍當日起在苑裡李綜合醫院住院6日雖需專人看護,惟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為適當。

⒋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否認之,且原告以生理假、感冒等理由而向友倫公司請假,亦與本件車禍無涉。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19,703元,為無理由。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難認原告無法自行往返友倫公司上下班,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上下班交通費用54,050元之損害,為屬無據。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4,921元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再者,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且傷勢嚴重,被告就此部分對原告亦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原告就該案件中對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被告亦得與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又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4月23日17時17分許,騎乘前開068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南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行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減速慢行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前開735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長壽東西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原告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原告亦疏未於注意及此,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原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情,有苑裡李綜合醫院及光田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相片及原告、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即明。

準此,被告騎乘前開0688號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有前揭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原告騎乘前開735號機車,亦有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冒然未暫停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之過失,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堪認定。

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35%、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及於110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272元(即原告民事陳報㈠狀附件一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編號1至11部分,見本院卷第139頁),業據原告提出苑裡李綜合醫院、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7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57至403頁)、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復本院函復原告之病情摘要表及醫療費用明細(見本院卷第405至411頁)在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1頁),堪認原告前揭醫療費用4,272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參諸卷附李光輝皮膚科診所111年12月7日復本院書函載明:原告因帶狀皰疹至該診所就醫,與原告因本件車禍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治療之傷勢,二者並無關聯(見本院卷第325頁),百漢中醫診所111年12月9日復本院書函亦載明:原告因帶狀皰疹至該診所治療,不知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見本院卷第341頁);

又原告嗣因泛焦慮症而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係由原告自述症狀,無法判斷是否與本件車禍相關乙節,此觀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復本院函復原告之病情摘要表即明(見本院卷第407頁);

另參諸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21日復本院函文(見本院卷第353頁)雖記載:「原告先前至該醫院看診時並無耳鳴之主述,然不能完全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之外傷無關聯性」等語,惟該函文除未載明前揭判斷所憑之依據為何外,且由該函文同時記載「原告認為本件車禍後開始有耳鳴現象,或許為非耳源性耳鳴」等語,倘依此逕認原告之該耳鳴症狀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疾患,顯屬速斷。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前開各醫院就醫支出之其餘醫療費用8,568元,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人全日看護一週,且目前聘看護一般行情為一日約2,600元至30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苑裡李綜合醫院111年12月27日復本院函即明(見本院卷第357頁),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6日需人全日看護,堪予憑採。

再佐以該6日期間係由原告之親人看護照顧原告,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核與職業護士看護之專業程度尚有差異,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6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15,600元(2,600×6=15,6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核原告前揭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及於110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之情形(詳前揭第⒈、⑴點所述),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係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3,600元(即原告民事陳報㈠狀附件五編號2至9、11、12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3頁),且參諸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搭乘救護車至苑裡李綜合醫院急診就醫而支出交通費用280元亦屬合理,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所受交通費用3,880元(3,600+280=3,880)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另在光田綜合醫院、童綜合醫院、百漢中醫診所、李光輝皮膚科診所就醫部分,難認確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疾患,有如前述,則原告就此部分就醫之交通費用請求(即原告民事陳報㈠狀附件五編號10、13至34,見本院卷第227至231頁),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於110年4月24日至110年5月5日向其任職之友倫公司請假休息五日,及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24日止向其任職之友倫公司請特休假或生理假計15日3小時,原告受有該段期間因請假不能工作之損害合計19,703元,固據原告提出友倫公司之在職、請假暨所得證明書、員工假卡為證(見原證7、8)。

惟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關(即前揭第⒈、⑴點所述在苑裡李綜合醫院就醫及於110年5月15日、同年月22日在光田綜合醫院就醫)而請假部分(即原告民事陳報㈠狀附件六編號1至4:110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9日、110年5月3日、110年5月5日、110年5月21日請假合計7日4小時部分,見本院卷第235頁),無從認定友倫公司確有因原告請假而減少給付原告薪資之情事,且逾前揭範圍其餘請假部分(即原告民事陳報㈠狀附件六編號5至24),依原告就醫情形(即前述第⒈、⑴點所述其餘就醫部分)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有如前述。

是原告就前揭不能工作損失19,703元之請求,自難憑採,不應准許。

⒌原告主張其自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受有無法自行往返友倫公司上下班之交通費用54,050元損害(即如原告民事陳報㈠狀附件四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車資支出之單據及確具該等支出必要性等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受僱任職於友倫公司,每月薪資為29,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機車一輛;

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車床加工技術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為29,000元,名下亦有機車一輛、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友倫公司之在職、請假暨所得證明書、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4,921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23,752元(4,272+15,600+3,880+100,000=123,75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6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3,313元(123,752×35%=43,31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告雖以其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傷害且對原告另案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431號)為由,據此主張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

惟被告就主張抵銷之具體內容不明,且被告於前揭訴訟中既對原告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復未陳明前揭訴訟中所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何一內容應予扣除而作為本件主張抵銷之範圍,是被告前揭抵銷抗辯,尚無可採。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3,31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11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313元,及自111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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