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51,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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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睿莛即黃渝紋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陳建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3722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94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6,9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內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二路路口時欲左轉中山二路,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適有訴外人楊興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華路三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從被告騎乘之機車上摔落,原告因此受有右肩鎖骨遠端骨折、右踝距骨骨折、右膝內側韌帶損傷、右膝挫擦傷、頭部挫傷、臉部挫擦傷撕裂傷、臀部燙傷等傷害,以及所戴眼鏡破裂毀損。

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361元;

⑵看護費用264,000元(原起訴請求312,000元);

⑶工作損失99,336元;

⑷機車維修費56,850元;

⑸交通費10,601元;

⑹護膝980元;

⑺眼鏡5,700元;

⑻精神慰撫金70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1,209,828元,被告與訴外人楊興合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對原告損害應共同負賠償責任,其中訴外人楊興合已與原告達成調解,並賠償原告60萬元,剩餘609,828元應由被告負擔,而被告卻對原告不聞不問,毫無和解之意。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9,828元,及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剔除編號3、5之醫療費用請求。停車費用電子明細時間已列於單據中。

依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病患於109年6月3日住院治療,病患於109年6月4日接受右股骨開放式整骨復位手術及外踝骨片取出韌帶縫合。

右膝需使用被動式關節固定器,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四個月,無法從事勞力工作,病患於109年6月12日辦理出院。

又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自109年6月4日起至109年10月6日、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2月間申請留職停薪。

均可證原告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共計99,336元。

二、被告答辯:(一)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出109年6月3日就醫金額600元及109年10月13日就醫金額340元之單據,此部分有意見,其餘有單據之醫療費用均無意見。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需4月之專人看護,惟依大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109年6月3日入院,同年6月12日辦理出院,其住院期間為9日,診斷書無法證明需專人照護之程度為何。

3、工作損失部分,被告爭執原告是否確實受傷後受有4個月之工作損失。

4、機車維修費部分,維修費用應予折舊,原告提出之明細均僅有零件費用,未列工資。

5、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及統整表,計26張單據,其中編號1至25為UBER行程電子明細,然內容並未記載時間,亦無從證明與原告因車禍受傷而必須支出之費用。

編號26為計程車車資收據為1 09年6月9日,惟原告109年6月3日住院後,同年6月12日始出院,編號26收據為原告住院時期,難認與原告受傷有關。

原告另提出家人開車搭蛓就醫之油資、通行費及停車費,亦未說明與就醫時間、地點有何關係。

6、護膝無意見。

7、眼鏡無意見。

8、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為弘光科技大學肆業,案發前於三井outlet從事餐廳內場工作,每月薪資約25,000元。

前罹患鼻咽惡性腫瘤第三期,無法開刀治療,現進行化療、放射線治療,因上開疾病現今無工作,請鈞院參酌上情,酌減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雙方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安醫院乙種證明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

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上述規定,違規左轉彎,致與訴外人楊興合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並導致搭載原告騎乘機車之被告身體受傷及機車受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前述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大安醫院收據、立安物理治療所物理治療費用收據、建功骨科外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但原告並未就其所列之109年6月3日就醫金額600元及109年10月13日就醫金額340元部分提出相關單據,且已具狀表示剔除此部分請求,則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有理由,除此部分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95,381元。

2、看護費用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大安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右膝需使用被動式關節固定器,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四個月」等情。

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應屬適當。

依此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64,000元(計算式:2200X30X4=264000)應有理由。

3、工作損失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上述大安醫院乙種診斷書記載內容,原告既然因傷需專人照顧四個月,此期間應認為無法工作,以原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9年5月員工薪資條記載,原告當月計時薪資為24,834元,依此計算,原告請求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9,336元(計算式:24834X4=99336)應有理由。

4、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系爭機車為訴外人黃岓恩即黃鈺智所有,訴外人黃岓恩即黃鈺智已將本件車輛損害之債權讓與給原告行使,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應有理由。

再據原告提出之機車維修保養明細表記載,其修護費用為56,850元,原告並未提出上述費用非屬零件部分為何,故應認為全部均屬於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6年(即西元2017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6月3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56,85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685元(計算式:568500.1=5685)。

5、交通費部分:原告提出交通費統整表計26張單據,其中編號1至25為UBER行程電子明細,其內容已記載時間及起迄地點於下方,應認為有理由,至於編號26車資24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騎乘車時間為109年6月9日12時11分至同日時28分,惟原告109年6月3日住院後,同年6月12日始出院,編號26收據為原告住院時期之費用,難認與原告受傷有關。

另原告提出之加油站、嘟嘟房電子發票證明聯、、通行費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國雲停車統一發票等,被告抗辯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就醫時間、地點有關,本院認為依上述單據記載之內容,並無從認定此部分支出費用屬於被告就醫所生之費用,則被告抗辯應有理由,原告此部分之應認為無理由,因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部分應為5,858元(計算式:0000-000=5858) 6、護膝980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被告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7、眼鏡5700元部分: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被告不爭執,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8、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976,940元(計算式:95381+264000+99336+5685+5858+980+5700+500000=976940)

(四)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本件車禍訴外人許葳葳亦同為肇事原因,應與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自陳已自訴外人楊興合處受領600,000元之賠償,依前述規定訴外人楊興合前項清償,被告可同免責任。

本件經計算折舊後,原告受有976,940元之損害,扣除其已受領之600,000元,尚不足376,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76940)。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76,94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6,940元,及自111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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