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52,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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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原 告 蘇泳緹即蘇智妍即蘇敏菁



訴訟代理人 鄭元方
被 告 宇其工程行


負 責 人 林妍蓁
謝發文
被 告 謝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合夥結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和被告謝其賢都是獨資的被告宇其工程行(係指民國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9月11日止的宇其工程行)的隱名合夥人,因先前被告謝其賢經營不下去,被告宇其工程行即將倒閉,被告謝其賢才邀原告合夥共同經營。

被告謝其賢分別於:1、108年5月6日要求原告幫忙替被告宇其工程行代墊營業稅金新臺幣(下同)36,802元,原告因此代墊該筆金額,有被告謝其賢之親筆簽名可證;

2、108年6月6日被告謝其賢要求原告幫忙代繳被告宇其工程行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28,245元及勞工退休金30,130元,共計58,375元;

3、108年7月4日晚上,被告謝其賢找原告,表示工程上有急用,要原告領現金25,000元;

4、108年7月5日,是會計領薪日,被告謝其賢要求原告幫忙替被告宇其工程行代墊會計的薪水14,028元;

5、108年7月10日被告謝其賢表示被告宇其工程行需要買五金,向原告要20,000元;

6、108年7月11日被告謝其賢要求原告幫忙代墊被告宇其工程行的計帳費及稅金37,702元;

7、108年7月25日被告謝其賢要求原告幫忙代繳代繳被告宇其工程行雇主提繳勞工退休金費用、就業保險費、全民健保108年6月保險費,共20,387元;

8、108年8月6日被告謝其賢要求原告幫忙替被告宇其工程行代墊會計吳欣樺薪水30,000元;

9、108年8月19日,被告謝其賢說要預支60,000元,向原告借支;

10、108年8月26日,被告謝其賢要求原告幫忙被告宇其工程行代發員工薪水60,000元。

以上原告總共代墊合夥事業支出款項362,294元,經原告再催討及要求對帳,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合夥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362,294元。

並聲明:1、被告宇其工程行及被告謝其賢應返還原告3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證據2、4、8、9、10、11、12、14、15均為原告為合夥事業之支出;

另原證6、7、13為原告自行填寫之支出證明及現金傳票,被告否認;

原證1之數額實已包括於原證9金額中。

又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並非以出資額為準,而係以隱名合夥終止時之財產狀況為準,原告於108年10月退出宇其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並由訴外人林佳欣與原告結算,結算結果為6萬元,被告謝其賢應原告要求於109年7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泳青工程有限公司於台新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已將原告之出資及其所應得之利益返還原告。

而林妍蓁為現行宇其工程行之負責人,林妍蓁與原告間並無合夥關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宇其工程行部分: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

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本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合夥人只有原告、謝其賢。」

等語。

則依原告主張,被告宇其工程行並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一,則原告請求非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宇其工程行應返還原告合夥出資362,294元及利息,應無理由。

(二)被告謝其賢部分: 1、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

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

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

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

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

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

本件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稱:「本件還沒有清算,本件需要當事人坐下來對帳才能清楚。」

等語,則依原告主張,本件兩造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在尚未釐清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前,合夥事業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

則原告於合夥尚未清算前,即訴請合夥人即被告謝其賢返還合夥出資,即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宇其工程行及被告謝其賢應返還原告362,2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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