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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63號
原 告 張美惠
被 告 陳明傑
洪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1月19日結婚,嗣原告於111年3月18日經由家中監視器發現被告2人已交往2年,被告2人時常以LINE通訊方式為親密對話,並曾於同年3月27日發生性行為,同年4月29日一同至清水區用餐,被告2人之對話已逾越一般普通朋友往來情誼,破壞原告夫妻感情,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致原告受有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乙○○則以:伊看到原告擅自拿走監視器內的記憶卡,遠端看監視器內容,原告提出之譯文就是從監視器看到的內容,對於原告提出之譯文及聊天內容鹹濕伊無意見,但伊和每個女性朋友都是這樣聊天,伊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乙○○在109年8月9日因成為同事而認識,並非原告所指在一起2年多,同事期間有空會聚餐,伊不認識原告,亦未介入原告家庭,只因與被告乙○○較有話聊,會以LINE聊天,而被告乙○○講話口無遮攔帶有顏色,原告竟以此稱被告2人曖昧,與事實不符,伊亦無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經常以LINE通訊方式為親密對話,並曾於111年3月27日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取得之監視器對話譯文,有無證據能力?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分述如下:㈠原告取得之監視器對話譯文,有無證據能力?⒈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既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衡諸一般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障之故,被害人舉證極為不利,當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取得之證據是否予以排除,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而定。
⒉被告乙○○辯稱原告擅自拿走家中監視器內之記憶卡,遠端觀看監視器內容,原告提出之對話譯文就是從監視器看到的聊天內容等語;
原告則主張其並未取走監視器記憶卡,是被告乙○○將店裡監視器拿去修理,其因而從監視器聽到被告2人的鹹濕對話等情(見本院卷第156、159頁),並提出該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103頁)。
查原告提出之被告2人對話譯文,原係以電磁紀錄存放於電子設備媒介上,既無證據可資認定原告係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取得,則就保護法益與取得手段間相權衡,本院認尚不違反比例原則,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使用。
㈡被告2人有無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⒉原告主張被告2人時常以LINE通訊方式為親密對話,已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等情,業據提出被告2人之對話譯文為證。
查被告乙○○於111年3月18日向被告甲○○稱:「說看我鳥鳥」、「你摸到我的頭頭了,我硬硬的」、「好久沒種草莓了」、「我改天種」、「你要嘗試別的姿勢嗎」、「為什麼不行,後面來你就比較舒服唷」;
於同年月28日被告乙○○稱:「要買什麼情趣玩具、跳蛋,現在跳蛋有藍芽的手機控制」,被告甲○○回稱:「等等觸電燒掉」,被告乙○○再稱:「不會,以前還有什麼震動保險套」;
同年月29日被告乙○○稱:「從早到晚都能看到你耶真好」,被告甲○○回覆:「對呀」,被告乙○○又稱:「我們很久沒那個了唷」,被告甲○○則回:「哪有,我這樣算感覺很快很厲害了唷」,被告乙○○再稱:「那你有沒有覺得你很幸福」,被告甲○○稱:「有」;
同年4月7日被告乙○○說:「今天什麼顏色」、「我看我看,這件我看過,這件我脫過唷」、「晚上在偷親你一下啦」;
同年4月12日被告乙○○稱:「你如果再繼續吃下去,改天抱起來腰會閃到唷」、「那就不能搖了」、「你要自己上面搖」、「抱著你真的比較好睡耶」,被告甲○○回以:「對呀」;
同年4月24日被告乙○○稱:「我是色色你才淫蕩」、「你知道我最喜歡射在哪裡嗎」,被告甲○○稱:「臉呀」,被告乙○○稱:「有射過胸部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49、51、53、65至69、75至79、83、85、97至101頁)。
觀諸上開對話譯文,可認被告2人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正常交友分際,又原告與被告乙○○係於111年7月19日調解離婚,被告2人上開對話時,原告與被告乙○○尚有婚姻關係存在,被告2人卻仍為上開親密對話,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2人曾於111年3月27日約炮發生性行為,同年4月29日一同至清水區用餐,亦侵害原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云云。
被告2人均否認有發生性行為,而上開對話固然鹹濕,尚難認渠等有發生性行為;
再衡以被告2人曾為同事,在公眾場合一同用餐,縱有引起原告之不快,亦難認有何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有發生性行為或於用餐之際,另有何逾越一般男女正當社交行為,而破壞其婚姻共同生活美滿幸福之舉措,自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尚有此部分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認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高中畢業,在檳榔攤工作,每月收入2萬餘元;
被告乙○○為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2萬餘元;
被告甲○○為高職畢業,從事行政助理,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有本院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其等所為對於原告婚姻生活侵害之程度,並兼衡兩造之身分、職業、經濟能力,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2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給付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乙○○之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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