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480,202309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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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劉施家芳
訴訟代理人 許慧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劉嘉惠
被 告 李加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27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2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范姜士杰為訴外人安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美建設公司)員工,並為安美建設公司委由訴外人桃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桃鼎營造公司)承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安美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依該工程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備查之臨時使用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該工程僅得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之施工時段,佔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旁寬約4公尺、長約25公尺(含施工漸變段)之部分道路,進行建材、結構體鋼筋吊運作業及混凝土澆置作業,竟超出前揭使用道路許可之限制,於前開施工時段外即民國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未撤除前開工地擺放在四維西路道路範圍之交通錐,致原告於前開時間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至該路段與八德路98巷口時,僅能沿該處擺放之交通錐外側行走。

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亦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前方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倒地並受有右內踝骨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且原告就本件事故並無任何過失,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所受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2,14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並於隔日進行右內踝骨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迄至111年1月7日止,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834元,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醫療費用96,694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140元(98,834-96,694=2,140)。

⒉看護費用235,20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隔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住院治療共8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且原告出院後仍需專人全日看護三個月,依目前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看護費用每日以2,400元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98日之看護費用235,200元(2,400×98=235,200)。

⒊交通費用2,160元:原告因右腳踝骨折後無法自行前往童綜合醫院回診,而自原告住處搭乘計程車至童綜合醫院計程車車資約135元,每次來回醫院一趟之計程車費為270元(135×2=270),上開門診回診8次,合計2,160元(270×8=2,160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非輕,在接受開放性復位手術後,休養超過3個月以上,且在骨頭內打入骨釘,而原告在受傷當時已高齡71歲,復原程度已不可與青年人相比,雖傷口外觀現已復原,卻留下行走上障礙之永久後遺症,與受傷前之平常外出活動範圍明顯受限,現原告心中對於行走在馬路上已留下陰影,亦無法常常外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㈡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389,500元(2,140+235,200+2,160+150,000=389,500),又原告、范姜士杰間已於111年1月2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以120,000元達成和解,扣除范姜士杰依該和解條件已給付原告之12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69,500元(389,500-120,000=269,500)。

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9,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本件事故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固經刑事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被告、范姜士杰就本件事故亦均具有過失,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且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⒈原告固有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8,834元,惟應扣除被告先行墊付之醫療費用96,694元,及應扣除被告為原告另購置之助行器1,170元。

則原告僅得請求醫療費用410元。

⒉原告自童綜合醫院出院後已有長照機構人員看護原告,原告實際支出僅746元,原告逾此範圍之看護費用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就就醫交通費用之請求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⒋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

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33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范姜士杰為訴外人安美建設公司之員工,並為安美建設公司委由訴外人桃鼎營造公司承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安美學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主任,依該工程報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備查之臨時使用道路施工交通維持計畫書規定,該工程僅得於每日上午9時至下午4時之施工時段,佔用臺中市梧棲區四維西路旁寬約4公尺、長約25公尺(含施工漸變段)之部分道路,進行建材、結構體鋼筋吊運作業及混凝土澆置作業,范姜士杰疏未注意及此,竟超出前揭使用道路許可之限制,於前開施工時段外即109年12月7日下午5時50分許,未撤除前開工地擺放在四維西路道路範圍之交通錐,致該等交通錐妨礙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之人車通行,適被告騎乘前開機車亦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冒然駛入該處,而原告沿四維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不慎追撞在其前方步行之原告,致原告倒地而受有前開傷害;

又被告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6月1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含被告、原告、范姜士杰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或審理時之陳述,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籍資料、范姜士杰於前開刑事案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9年2月25日中市交行字第1090009037號函及交通維持計畫書,暨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之筆錄(見一審卷第103、104頁)】。

且就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前開刑事案件一審法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前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原告未靠邊行走,行走於快車道,被告、原告均為肇事主因;

范姜士杰未經許可利用道路擺放三角錐,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3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11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憑(見刑事一審卷第77至80頁),且經本院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可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應堪憑採。

又被告、范姜士杰前揭過失行為,既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其等二人行為關聯共同,依前開說明,被告、范姜士杰乃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堪認定。

綜核原告及被告、范姜士杰前揭過失情節、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本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范姜士杰就本件事故則應共同負6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童綜合醫院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98,834元,被告已墊付其中之醫療費用96,694元乙節,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及其醫療單據附卷可按,且為兩造共認,堪認屬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醫療費用2,140元(98,834-96,694=2,1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雖以其為原告另購置助行器而支出1,170元為由,據此主張應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抵,惟衡諸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堪認該助行器亦為原告因前開傷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原告本即另得向被告請求該助行器費用,無從自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中予以扣抵。

是被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因前開傷害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隔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術後住院治療共8日(109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14日),術後宜休養三個月及專人照顧一個月,業據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65頁),且參諸原告為38年次(詳卷附原告之年籍資料),原告術後下肢不良於行,雖上肢健康,惟非青壯之年,休養三個月至骨癒合較為安全,全日看護較佳,可免再次跌倒,惟看護期間長短需參酌原告實際需求,又童綜合醫院配合看護公司之看護費用全日為2,700元、半日為1,400元等情,此觀卷附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27日復本院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261頁)。

再佐以原告係由其親人看護照顧原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8頁),核與職業護士看護之專業程度尚有差異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就前揭38日(即住院8日及專人照顧一個月)期間之看護費用主張每日為2,400元,為屬適當;

至原告逾該段期間之後續60日,堪認原告亦有需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之看護費用則以以每日1,400元為適當。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175,200元(2,400×38=91,200;

1,400×60=84,000;

91,200+84,000=175,2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160元,惟未據原告提出確有支出該等計程車車資之單據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2,16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並未就讀國小,本件事故發生時業已退休、並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一輛、並無不動產;

被告則為二專畢業,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名下有汽車二輛及機車一輛、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97,340元(2,140+175,200+120,000=297,340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及范姜士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及范姜士杰則應共同負6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93,271元(297,340×65%=193,271)。

㈣再者,原告、范姜士杰間已於111年1月2日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前開傷害以120,000元達成和解,范姜士杰並依該和解條件已給付原告之120,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附卷可按(見原證3),則扣除前開12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73,271元(193,271-120,000=73,271)。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73,27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271元,及自11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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