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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87號
原 告 王濱雄
訴訟代理人 王志仲
被 告 林曾麗娟
特別代理人 林占山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1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且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村○○路0段000號房屋(為二層樓建物,下稱上址724號房屋)中之增建外牆加封鐵皮之坐落位置即如附圖(即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2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
被告於民國87年增建當時私自將該外牆砌於原告之私有牆上並向上加封鐵皮,當時雙方均已知越界,被告即與原告協商,並於87年12月1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明:「逾越界線約一台尺,倘他日原告有整建需要時,願無條件拆除,不得要求任何賠償」。
又原告嗣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村○○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舊上址726號房屋)拆除,並在原地興建新屋(下稱新上址726號房屋),原告於109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
則被告占用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並無合法正當之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再者,被告因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依系爭土地周邊經濟繁榮、生活機能便利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土地租金行情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4日止共計24個月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120,000元(5,000×24=120,000),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00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所有之上址724號房屋原來為訴外人尤純平所有,上址724號房屋之坐落土地即同段208地號土地原來則為訴外人尤四配所有,被告於62年5月12日向訴外人尤純平、尤四配購買舊上址726號房屋及同段208地號土地並居住迄今。
則原告約於60幾年間向訴外人尤四配購買系爭土地興建舊上址726號房屋,舊上址726號房屋興建時即已越過地籍線興建,且上址724號房屋、舊726號房屋之坐落土地相鄰,被告並持續使用上址724號房屋迄今逾40年,期間兩造間均未曾就上址724號房屋、舊上址726號房屋之坐落土地經界有所爭執,又84年7月17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調查時,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上址724號房屋、舊726號房屋之界址位置係位於牆壁中間,亦無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顯見上址724號房屋與舊上址726號房屋係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而為共用壁,兩造對所有房屋共用牆壁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即負有無償提供他方使用之義務。
準此,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自屬無據。
又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有如前述,被告亦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該土地。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㈠下列事實,有系爭土地、同段208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上址724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上址724號房屋、舊上址726號房屋、新(即興建中,下同)舊上址726號房屋之相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66464號復本院函附資料(本院卷第179至193頁)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測繪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現場相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復本院函附之附圖(即該所複丈日期112年10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堪認屬實:⒈被告為上址724號房屋(含同段第73建號建物)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⒉被告為同段20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
又坐落在同段208地號土地上有上址724號房屋。
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並與被告所有之同段208地號土地相鄰。
⒋原告為舊上址726號房屋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全部),舊上址726號房屋與上址724號房屋相鄰,舊上址726號房屋及上址724號房屋並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70年第1640號使用執照。
⒌原告將舊上址726號房屋拆除後,原告迄至本件訴訟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新上址726號房屋(併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拆除前相片、第231頁之興建新房屋現況相片)。
⒍上址724號房屋中之系爭地上物(即附圖編號B所示之面積1.29平方公尺)係坐落在系爭土地上。
㈡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倘占有人就該占有有正當權源者,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除去,於此情形,亦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該土地,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
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應認係屬默示之意思表示。
又使用借貸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貸與人。
民法第464條、4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⒈系爭地上物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惟舊上址726號房屋與上址724號房屋相鄰,舊上址726號房屋及上址724號房屋並領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70年第1640號使用執照乙節,有如前述。
且參諸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66464號復本院函附上址724號房屋、舊上址726號房屋申請建造執照之套繪圖(本院卷第179至185頁),顯見上址724號房屋、舊上址726號房屋係共同使用以系爭土地、同段208地號土地二者之地界中心線構築前開二房屋之牆而為共用壁。
再佐以系爭地上物「無法辨別共用壁及建物主體牆壁分界」乙節,此觀附圖(見「說明欄」所示)即明,及84年7月17日地政機關實施地籍圖重測調查時,經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就上址724號房屋及舊726號房屋之坐落土地位置,亦無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情事,亦有該地籍調查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7頁)等情以觀,顯見原告詳悉兼括系爭地上物在內之上址724號房屋及舊上址726號房屋共用牆壁坐落在系爭土地之情形下,長期未對被告為任何阻止或異議之舉止作為,足以間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有達成默示意思合致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下稱前開使用借貸契約)。
⒉承上,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之前開使用借貸契約,核屬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既係供作上址724號房屋、舊上址726號房屋坐落基地之共用壁使用而為借用該坐落土地,顯非僅有短暫存在之價值及意義,應認迄至上址724號房屋不堪使用或經拆除,就系爭地上物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始為完畢。
是原告仍應受前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被告核屬有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堪以認定。
⒊再者,原告雖舉系爭切結書為證,惟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08頁)。
而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規定甚明,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被告就上址724號房屋中之系爭地上物之前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仍有效存立,被告核屬有占有系爭地上物坐落土地之正當權源,自不得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而得請求其返還或除去,且該占有乃為有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亦與「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要件不符,實堪認定。
準此,原告以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為由,據此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返還原告;
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上物之坐落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其得另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免除拆除系爭房屋,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係違反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部分,自無再予審究論斷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無庸逐一論述,均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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