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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陳奕均
訴訟代理人 卓敏隆
被 告 劉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511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5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1日申請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
詎被告至95年12月27日止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208,511元未清償。
嗣訴外人寶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讓與弘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弘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11元,及自95年1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104年2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4271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依照前開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則依原契約利率計收。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聲明書、現金卡申請書、戶籍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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