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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28號
原 告 張佳富
謝碧文
被 告 林文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佳富新臺幣6,40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碧文新臺幣904,24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08元為原告張佳富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904,240元為原告謝碧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張佳富於民國110年3月26日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配偶原告謝碧文,沿臺中市龍井區中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中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因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紅燈,故原告張佳富先於路口暫停,確認左右無來車後,才往前行駛。
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被告車輛),沿中華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然被告卻未依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而是高速駛入交岔路口,因而撞上正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由原告張佳富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系爭車輛被撞後翻滾數圈,原告張佳富因此受有右前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勢,而乘坐於車內之原告謝碧文則受有右手、右大腿、腹部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勢,而原告謝碧文腹中之胎兒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劇烈衝擊,導致於生產時,因胎盤剝離而死產,原告謝碧文更因上開車禍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導致自律神經失調,迄今仍持續治療中。
被告不遵守交通法規而發生本件車禍,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以下之損害:(一)原告張佳富所受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60元。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林佳富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前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勢,且因系爭車禍事發過程極為驚恐(原告車輛遭撞後翻滾數圈),致原告林佳富迄今看到來車還會感到恐懼,造成原告林佳富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林佳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10萬元。
以上總計損害為101,360元。
(二)原告謝碧文所受之損害:1.醫療費用104,240元。
2.增加生活所必需:包括未改善心悸症狀需要食用之補給品共10,500元,及需往返住家及醫院、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67,020元。
3.工作收入損失220萬元:原告謝碧文於車禍發生前係經營選物販賣機,109年每月平均營收為825,176元,每月淨利為247,553元,原告謝碧文因車禍發生迄今,均因胸悶、心悸、喘不過氣、頭暈而無法正常工作,至少需休養18個月,共損失4,455,954元之收入,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220萬元。
4.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原告謝碧文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右手、右大腿、腹部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且腹中之胎兒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之劇烈衝擊,導致於生產過程,因胎盤剝離而死產,而原告謝碧文更因此罹患創傷後症候群,導致自律神經失調,迄今仍持續治療中,是否會痊癒,主治醫師亦無法確定,上情造成原告謝碧文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謝碧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80萬元。
以上總計損害為3,181,76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張佳富10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謝碧文3,18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佳富與被告駕駛車輛,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並致原告張佳富受有右前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等傷勢;
原告謝碧文則受有右手、右大腿、腹部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勢之事實,已據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清水王婦產科診斷證明書、死產證明書、郭育祥診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52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59號刑事判決書等為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本件車禍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肇事時時速60公里等情,且參酌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認被告確實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行車速限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60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確有過失至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張佳富部分: (1)醫療費用1,360元:此部分已據原告張佳富提出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門診收據2張為證,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原告張佳富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為右前額鈍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腹壁挫傷,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張佳富請求賠償2萬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應無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張佳富損害額應為21,360元(計算式:1360+20000=21360)。
(4)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
本件原告張佳富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 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告駕駛之 車輛發生車禍,則原告張佳富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原告 張佳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責任,本院審酌兩造車 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認原告張佳富應負擔百分之7 0過失責任,此部份自應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 金額,則被告對原告張佳富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 失相抵後,被告應賠償原告張佳富之金額為6,408元(計 算式:21360×30%=6408)。
2、原告謝碧文部分:(1)醫療費用104,240元部分:此部分已據原告謝碧文提出童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清水王婦產科、光田醫 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祥發中醫診所、喜月婦產科 診所、大甲李綜合醫院、安齡診所、大甲仁恩堂中醫診 所、、郭育祥診所、拉菲爾人本診所等醫療單位開立之 單據為證,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所必需:補給品10,500元,因該部分並非依醫 師指示購買之營養補充品,尚難認為係因受傷所必需之 支出,故不應計入為賠償費用。
另交通費用67,020元部 分。
原告謝碧文僅提出網路列印之地圖資料,並未提出 其已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明,本院認為原告謝碧文此 部分之請求,並無證據證明之。
(3)工作收入損失220萬元部分:原告謝碧文主張其因本件車 禍,至少需休養18個月云云,但據其所提出之上述醫療 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均無此項記載。
僅郭育祥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初 次就診至民國111年7月5日,共門診治療11次,主要症狀 為胸悶、心悸、喘不過氣、失眠、頭暈,建議在家休養 三個月,且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以下空白)」。
再者 依據原告謝碧文自述,其係經營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 機),而原告謝碧文所提營業稅查定課稅銷售額證明, 係其經營事業之課稅證明,並非原告謝碧文因車禍受傷 ,導致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謝碧文擺設選物販賣機( 即夾娃娃機)獲利之經營模式,並不會因為車禍身體受 傷而使擺設之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無法獲利,故 原告謝碧文此部分之請求,應無可採。
(4)精神上慰撫金80萬元部分:原告謝碧文於本件車禍所受 傷害為右手、右大腿、腹部擦挫傷及瘀青等傷害,且事 後發生死產情形,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 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 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 、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認原告謝碧文請求賠償80萬元為適當。
(5)綜上所述,原告謝碧文損害額應為904,240元(計算式: 104240+800000=904240)。
(6)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第27 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張佳富對原告 謝碧文而言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與原告張佳富應 對原告謝碧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謝碧文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同時或單獨請求原告張佳富、被告為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故原告謝碧文於本案訴訟中,僅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未同時向原告張 佳富為請求,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被告賠償原告謝碧文 ,所生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之情形,應由被告 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另行請求,併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佳富6,408元、給付原告謝碧文904,2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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