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駕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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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3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213公里500公尺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文馨所有並由訴外人林以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評估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38,297元(包含工資56,892元、烤漆費用36,775元、零件費用344,630元),顯已達重大難以回復之全損程度,故系爭車輛已報廢處理。
(二)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莊文馨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416,000元,保險期間自109年7月18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嗣於110年5月31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賠償率向訴外人莊文馨給付358,592元,並以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21,500元回充後,原告實際給付保險金額為337,0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7092),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要保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影本為證,核與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送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訴外人林以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莊文馨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草屯服務廠評估系爭車輛所需修復費用計438,297元(包含工資56,892元、烤漆費用36,775元、零件費用344,630元),其已依保險契約之賠償率向訴外人莊文馨給付358,592元,並以系爭車輛之殘體拍賣金額21,500元回充後,原告實際給付保險金額為337,092元(計算式:000000-00000=337092)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車損照片、估價單、汽車險賠案初步記錄暨理算書、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汽車買賣契約書、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要保書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莊文馨賠償金額,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莊文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按損害賠償祗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祗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438,297元,包含工資56,892元、烤漆費用36,775元、零件費用344,630元等情已如前述,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記載出廠時間為106年11月,迄至110年5月3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為3年6月又16日(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出廠日期為15日,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期間不以月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月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以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以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3年7月計算,並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零件費用為67,94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344630×0.369=127168.47,000000-000000=217462,第2年折舊額:217462×0.369=80243.47,000000-00000=137219,第3年折舊額:137219×0.369=50633.81,000000-00000=86585,第4年折舊額:86585×0.369×7/12=18637.42,00000-00000=679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56,892元及烤漆費用36,775元,是以,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合計161,615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訴外人莊文馨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所得代位請求者,應以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前揭修復必要費用161,615元為限。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7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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