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561,2023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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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61號
原 告 蔡劉媛
黃仁杰
黃祉荃
黃玉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
被 告 蔡貫一
參加訴訟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劉媛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仁杰新臺幣777,68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祉荃新臺幣777,682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玉佳新臺幣777,68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蔡劉媛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777,682元為原告黃仁杰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777,682元為原告黃祉荃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777,681元為原告黃玉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蔡素珍,於同日15時許,沿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臺18線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3.22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所駕車輛自撞道路邊坡,訴外人蔡素珍因而受有胸椎鈍器傷伴股骨柄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等傷害,於當日入院治療,嗣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仍因上開傷勢,於111年12月11日發生院外心跳停止,經送醫院急救後復甦,於110年12月13日轉診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仍於111年3月20日因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訴外人蔡素珍於事發前並無心臟宿疾,此由衛福部門診申報記錄明細中,並無心臟宿疾之就診紀錄,即可證明。

又原告黃玉佳陪伴訴外人蔡素珍在彰基急診時,經醫生告知原告黃玉佳「(訴外人蔡素珍)心臟後方有瘀血需評估」,顯證訴外人蔡素珍若有心臟病症,亦係本件事故所致,本件縱認訴外人蔡素珍有心臟病症(原告仍否認),但非導致訴外人蔡素珍死亡的直接肇因,而僅是助因,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為訴外人蔡素珍之子女,訴外人蔡素珍車禍受傷後,由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共同支出新臺幣(下同)947,271元(包括醫療費用147,171元、看護費172,200元、喪葬費用571,500元、救護車費用6,400元、交通費用50,000元),三人分別支出315,757元。

又訴外人蔡素珍為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三人之母親,母親車禍受傷而過世,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三人心情難以釋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扣除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三人各分配的強制險死亡保險給付50萬元後,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三人各得向被告請求2,315,7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315757=0000000)。

原告蔡劉媛為訴外人蔡素珍之母親,00年0月00日生,原告蔡劉媛於訴外人蔡素珍111年3月20日死亡時年8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109年台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84歲女性尚有8.13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蔡劉媛得向訴外人蔡素珍請求扶養費用之年數為8.13年。

原告蔡劉媛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其他子女3人,原告蔡劉媛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訴外人蔡素珍與其他3人平均分擔。

再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110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元為基準計算,原告蔡劉媛每年得請求訴外人蔡素珍負擔之扶養費用為74,325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原告蔡劉媛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517,837元。

另女兒蔡素珍車禍死亡,原告蔡劉媛心情難以釋懷,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扣除原告蔡劉媛分配的強制險死亡保險給付50萬元後,原告蔡劉媛得向原告請求2,517,837元。

又本件「被告為被害人蔡素珍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且「被告本身即為加害人」之情形,尚無適用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劉媛2,517,837元、原告黃仁杰2,315,757元、原告黃祉荃2,315,757元、原告黃玉佳2,315,757元,及均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依法官判決下去賠償。

三、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見:

(一)被害人蔡素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從彰化基督教醫院分別於111年1月17日、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3日、111年3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記載內容,以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於111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位記載內容顯示,造成被害人蔡素珍死亡之因素,不可歸責於110年11月28日15時許,由被告駕車自撞路旁邊坡之事故。

且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0年(西元2021年)12月13日,10點53分急診病歷所載「家屬表示是11月28日車禍就醫,12月4日出院,12月11日有回診都還好,但12月11日晚上在家裡跟女兒講話講到一半,突然說頭暈就向後倒,一直癲癇,119EMT抵達後開始CPR並送烏日林新住加護病房,今天因之前是在彰基就診所以轉來彰基」。

換言之,被害人蔡素珍因110年11月28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受胸骨、肋骨及鎖骨等非致命之傷害,已於11月28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並於12月4日傷勢穩定醫院准予出院,嗣因12月11日頭暈向後跌倒、癲癇,由119送至林新醫院即入住加護病房,2日後轉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其病徵均係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等與原來車禍事故毫無相關之症狀,至111年03月20日02點16分死亡止,該期間均未好轉出院,顯然被害人蔡素珍之死亡係肇因110年12月11日夜間不明原因頭暈向後跌倒、癲癇所致,與本件車禍事故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其子及其姊(即被害人蔡素珍) 同遊阿里山,不慎自撞道路邊坡,致其姊(即被害人蔡素珍)受有胸骨骨折、右側第3到第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自應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賠償其姊(即被害人蔡素珍)因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惟原告等欲將蔡素珍於110年12月11日夜間在家中不明原因頭暈向後跌倒送醫後致生缺氧併缺血性腦病變、癲癇等與原來車禍事故毫無相關之症狀,至111年3月20日2點16分死亡之事件,轉嫁於被害人蔡素珍因110年11月28日發生之車禍事故所受胸骨、肋骨及鎖骨等非致命之傷害,從而訴請法院向被告請求鉅額之賠償,其等基於母子、甥舅至親關係,分別請求高達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與經驗法則有違;

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82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容,原告黃玉佳亦有願意原諒被告之意思表示,顯見,原告等人分別請求高達2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即屬過高,應以每人50萬元內為適當。

2、查事發後,原告蔡劉媛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0萬元、原告黃仁杰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8,075元、原告黃祉荃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8,075元、原告黃玉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38,076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被告蔡貫一如有應賠償原告等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人各自領取之保險金。

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蔡貫一固有過失責任,惟被害人蔡素珍因受被告蔡貫一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被告蔡貫一為被害人蔡素珍駕駛汽車,應認係被害人蔡素珍之使用人,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蔡貫一之賠償金額。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蔡素珍,於同日15時許,沿嘉義縣竹崎鄉中和村臺18線由阿里山往嘉義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63.22公里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所駕車輛自撞道路邊坡,訴外人蔡素珍因而受有胸椎鈍器傷伴股骨柄骨折右側第3至5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58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二)訴外人蔡素珍於110年11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前,並無因心臟宿疾之就診記錄,此有衛生福利部門診申報記錄明細在卷可稽。

又訴外人蔡素珍死亡後,經檢察官相驗結果,認其死亡方式為「意外」;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心肺衰竭」;

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為「嚴重心血管系統疾症、胸部挫傷併呼吸功能不全及炎症(加重因子)」。

再據訴外人蔡素珍於車禍後至死亡時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589號相驗卷宗)記載等內容,可知訴外人蔡素珍於發生車禍前並無心臟宿疾就醫之記錄,而其於發生車禍後陸續就醫直至死亡,則綜合上述事證,顯然訴外人蔡素珍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發生間有因果關係,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訴外人蔡素珍死亡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之意見,應無可採。

(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可資參照。

惟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被告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所駕車輛自撞道路邊坡所致,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蔡素珍就損害之發生原因或擴大亦與有過失,則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之意見,應無可採。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分別為訴外人蔡素珍之子女、原告蔡劉媛為訴外人蔡素珍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以認定。

又被告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訴外人蔡素珍死亡,有如前述。

則原告蔡劉媛、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就訴外人蔡素珍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支出訴外人蔡素珍醫療費用147,171元、看護費172,200元、喪葬費用571,500元、救護車費用6,400元、交通費50,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醫療院所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世傳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明細單據、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怡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收據、仁愛救護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等為證,應認為可採。

上述費用共計947,271元,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主張3人分別支出315,757元,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

2、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經查,訴外人蔡素珍之母即原告蔡劉媛為27年3月10生。

原告蔡劉媛據此以內政部統計處109年臺中市女性生命簡易表84歲女性之平均餘命尚有8.13年為由,主張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台灣地區110年臺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計算扶養費用,再以蔡劉媛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3人,而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蔡劉媛之扶養費用損害為517,837元乙節,固舉109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為證。

惟參諸卷附原告蔡劉媛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蔡劉媛109年度雖無所得資料,但其名下財產總額為3,217,371元(土地6筆公告現值),則原告張蔡劉媛前開財產所得可供支應期間,堪認均已逾原告蔡劉媛前揭主張517,837元之必要生活費用甚多,且依原告蔡劉媛所有前揭不動產情形,顯見原告蔡劉媛除供自己居住使用之必要房地外,尚有數筆土地等不動產可資利用,自難認原告蔡劉媛自身現有財產 確已不能維持生活。

準此,原告蔡劉媛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損害517,837元,應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為訴外人蔡素珍之子女,原告蔡劉媛為訴外人蔡素珍之母,訴外人蔡素珍因本件車禍死亡,原告遭逢喪母、喪女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院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因訴外人蔡素珍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為1,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蔡劉媛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00,000元;

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已各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538,075元、538,075元、538,076元等情,有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畫書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是認,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蔡劉媛得請求之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00000);

原告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777,682元(計算式:315757+0000000-000000=777682)、777,682元(計算式:315757+0000000-000000=777682)、777,681元(計算式:315757+0000000-000000=777681)。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劉媛、黃仁杰、黃祉荃、黃玉佳各500,000元、777,682元、777,682元、777,68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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