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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原 告 黃逸婕
被 告 賴承榆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余欣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事證有未明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請原告於10日內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含證據影本》請逕寄送被告訴訟代理人收受)到院,並就被告所提112年1月10日民事答辯狀關於對原告本件主張財產損害、交通費用是否為原告就醫費用等抗辯,敘明原告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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