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599,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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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599號
原 告 盈億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源
被 告 李欽木
訴訟代理人 李思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依法即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陳信宏借款共計9萬元,嗣原告於110年6月1日受讓陳信宏對被告之債權,而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原告並於11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乙事,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陳信宏對被告有9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原告雖提出本票影本及被告照片,惟無從依此確認陳信宏與被告間有交付9萬元借款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被告自得以對抗陳信宏之事由對抗原告,應由原告就陳信宏與被告間有交付借款及成立消費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向被告提示不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良以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是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自認系爭本票係其簽發交付予陳信宏,此與原告主張自陳信宏處取得系爭本票乙節相符,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被告不得以其與陳信宏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原告受讓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自不得執被告與陳信宏間所生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另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299條規定,被告得以對抗陳信宏之事由對抗原告等情,然原告係本於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基於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此觀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自明(見本院卷第16、88頁),則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原告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責任,洵屬有據。

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既未獲付款,則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欽木 3萬元 108年12月3日 109年1月3日 TH772872 2 李欽木 3萬元 108年12月3日 109年2月3日 TH772873 3 李欽木 3萬元 109年3月7日 109年4月7日 CH4705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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