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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楊羿涵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瑜
被 告 郭南崇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66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6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步由臺灣大道往福順路方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牌照號碼820-PUL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又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楊家瑜《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沿同路段由臺灣大道往福順路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
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再者,楊家瑜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000元,楊家瑜就此部分已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且原告所有之金飾(下稱系爭金飾),亦因本件車禍毀損,則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前開傷害及因系爭機車、系爭金飾受損所受之下列損害: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及元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需專人看護3日之看護費用6,600元(2,200×3=6,600)。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
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20,955元(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17,955元),訴外人楊家瑜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行使。
⒌系爭機車損壞期間之交通費用5,800元。
⒍系爭金飾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害85,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71,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前開刑事案件部分,亦經法院判處前揭罪刑確定。
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兩造就本件車禍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並應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責任。
再者,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澄清綜合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
惟原告至元盛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並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需人看護3日之必要,被告否認之,原告就看護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元過高,應予酌減。
⒋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部分,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⒌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損壞期間之交通費用5,800元,惟原告就該等交通費用起訖期間及搭乘計程車之因果關係、必要性等情,均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系爭金飾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損,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提出確切證證據證明,原告此項請求亦無理由。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自臺中市○○區○○路00號前起步由臺灣大道往福順路方向欲迴轉至對向車道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行駛,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楊家瑜所有之系爭機車沿同路段由臺灣大道往福順路方向直行至該處,原告本應注意在本件車禍之肇事路段行駛,應遵守速限速40公里之速度行駛(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原告亦疏未注意,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原告、被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見狀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開小貨車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
又被告前揭行為對原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7月1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1號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炬燁機車材料行之維修明細單、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並佐以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騎乘系爭機車之車速為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等語(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18頁),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內容相符,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有疏未注意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即貿然起駛並向左迴轉行駛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原告則有疏未注意應遵守前揭速限規定而以時速50公里至6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始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均堪認定。
綜核被告、原告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65%、35%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⒉承上,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及與楊家瑜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楊家瑜就系爭機車受損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又楊家瑜就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提出業經被告簽收之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因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在澄清綜合醫院、元盛診所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係1,606元,有澄清綜合醫院110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及元盛診所之醫療單據附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1、17至24頁,併見本院卷第151頁之醫療明細表),且參諸元盛診所所載藥品等內容,堪認原告係因前開傷害而至該診所就醫,則原告就前開1,606元之請求,核屬原告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於110年10月31日因本件車禍至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後,於同日旋即離院,且醫囑僅記載宜休息3日,並無需專人看護之相關醫囑等情,此觀前揭卷附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自難認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就看護費用6,6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殯葬業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至5萬元不等,其已購買預售屋、名下有股票;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名下有汽車、並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前開說明,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0,955元(其中18,000元係刷卡給付,其餘2,955元係現金給付),業據原告提出炬燁機車材料行之維修明細單及刷卡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且查,系爭機車係於103年11月間出廠使用,此觀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10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觀諸前揭卷附系爭機車之維修明細單,可知該20,955元包含工資3,000元、零件費用17,955元,依前開說明,該零件部分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796元(17,955÷10=1,796,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4,796元(1,796+3,000=4,7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楊家瑜,並非原告,有如前述,則原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原告以其因無法使用系爭機車而受有另支出交通費用5,800元之損害,已屬無據。
況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計程車單據(見附民卷第1至16頁),顯難認該支出該等計程車費用之原因究係為何,於此情形,自無從依此逕認該等計程車費用之支出與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二者間確有關聯。
是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5,8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金飾因本件車禍毀損而受有85,000元之損害,固據原告提出鈦晶國際企業社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26頁)及系爭金飾之毀損相片(見本院卷第101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依原告提出系爭金飾之毀損相片,顯無從認定系爭金飾究係何時、因何原因而毀損,並佐以前開刑事案件兼括原告陳述等卷證資料,亦無系爭金飾係因本件車禍毀損之相關證據。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以系爭金飾係因本件車禍毀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前揭85,000元,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⒎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56,402元(1,606+50,000+4,796=56,402)。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6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
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6,661元(56,402×65%=36,66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6,66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7月31日(見附民卷附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661元,及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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