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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被 告 林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一個月為一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5,06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0880號卷第3頁),嗣後,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04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見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19號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日至115年11月2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8.36計算利息,及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111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70,704元,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應即清償上開積欠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0,704元,及自111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違約金以1個月為1期,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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