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62,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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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2號
原 告 黃詠燦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郭英敏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0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台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灣大道7段200號靜宜大學前時,應注意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不能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慢車道貿然左轉欲至對向路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羿鳳,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挫傷、左肘擦傷、雙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腹擦傷、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

被告無照駕駛以致肇事,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案經檢察官起訴,且經鈞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被告對原告之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下之損害:(一)看護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

(二)就醫交通費8,000元;

(三)復健費15,000元;

(四)營養費1萬元;

(五)精神慰撫金3萬元。

以上總計損害113,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有意願處理,但是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沒有辦法負擔。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0時4分許,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7段200號靜宜大學前時,應注意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慢車道,不能左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自慢車道貿然左轉欲至對向路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陳羿鳳,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見狀閃避不及,遂與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撞擊,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挫傷、左肘擦傷、雙手擦傷、左胸挫傷、左腹擦傷、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沙交簡字第80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被告所執經濟能力不佳,無法清償債務等情事,所涉僅係被告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之原因,並非原告行使上開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排除及障礙事由,是被告所執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看護費部分: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左膝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需專人照顧2個月」。

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5萬元,應有理由。

2、就醫交通費8,000元: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交通費支出單據,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3、復健費部分:原告提出奇美醫院收據3張(560元、560元、780元)、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收據3張(600元、500元、1080元),合計費用為4,080元,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並無證據證明,應無理由。

4、營養費1萬元: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單據,亦未說明此為必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核其程度及範圍非輕,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萬元為適當。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4,080元(計算式:50000+4080+30000=84080)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0年11月9日起,依照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080元,及自110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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