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
- 二、被告抗辯:
- (一)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
-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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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5號
原 告 柯靜宜
訴訟代理人 柯巧伶
被 告 永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清柚
被 告 葉佳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代理人 張浚泓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葉佳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8,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44,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3月7日具狀將請求金額增加為762,629元,並刪除遲延利息部分,原告擴張請求金額及減縮利息部分,並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號公路南向188.2公里處內側車道,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柯巧伶駕駛並搭載原告柯靜宜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方向行駛在前,被告葉佳祥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訴外人柯巧伶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柯巧伶受有左胸壁及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柯靜宜則受有頸肩部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葉佳祥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930元。
(二)交通費16,670元。
(三)工作損失514,389元:原告原任職國泰人壽業務副理,每日工資5,715元,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共損失工資收入514,389元。
(四)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762,629元。
被告葉佳祥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被告葉佳祥係受僱於被告永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立公司),故被告永立營造有限公司應與被告葉佳祥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2,629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依據原告所提林漢邦診所110年1l月15日診斷證明書(應診日期為1l0年9月18日)所載,原告所受傷勢為「頸肩部之挫傷、右膝擦挫傷」,與原告另提「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111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因「頭頸部及左膝關節挫傷」不同,且其初次門診日期為111年3月28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4月有餘,被告否認原告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聯。
除此之外,原告另提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下稱中心醫院) 110年11月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因「肌腱炎(韌帶攣縮黏連),右肩(挫傷)」,其診療日期為110年10月25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月有餘,被告亦否認原告此揭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聯。
原告另提「妙吉祥中醫診所」(下稱妙吉祥中醫)110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病因「右肩肌筋膜炎、右肩拉傷」 其診療日期110年9月25日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已逾1週有餘,被告亦否認原告此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因果關聯。
因此,原告應先就其所受「左膝關節挫傷」、「肌腱炎(帶攣縮黏連),右肩部(挫傷)」、「右肩肌筋膜炎、右肩拉傷」等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原告縱分別有於振興醫院、中心醫院、妙古祥中醫支出相關醫療費用3,073元、11,431元、2,720元,被告對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猶無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義務。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僅見其中一紙「日期:110年9月18日、車資:180元」之計程車價證明單上有記載車號、駕駛人姓名等資訊,上下車地點都沒有,其餘計程車運價證明單上則均未記載車號、駕駛人、下車地點等資訊,且經被告査詢自原告住家前往「林漢邦診所」之單趟計程車試算車資僅為105元,與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資料上記載之車資相去甚遠。
至於振興醫院、中心醫院、妙吉祥中醫部分,被告否認原告在該等醫院所診斷之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故未特別查詢。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林漢邦診所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上雖然有記載「宜休養」、「建議休養」等字句,但此不能認為是「不能工作」。
且原告所受傷勢係普通擦挫傷,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並未前往急診或住院治療,顯見其所受傷勢確實未達須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之程度,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部分,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尚輕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葉佳祥駕駛被告永立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葉佳祥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妙吉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檢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則被告葉佳祥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之受僱人,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之;
受僱人侵權行為發生損害之事由,固須與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關連性,僱用人始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只須僱用人在客觀上可得預防之範圍內,自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又該條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查被告葉佳祥駕駛被告永立公司所有之前開小貨車(並裝載鷹架)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被告葉佳祥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佐以前開小貨車車身以噴漆記載「永立營造有限公司」等語,此觀前揭卷附本件車禍之現場相片即明,則被告葉佳祥駕駛前開小貨車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與其為被告永立公司執行職務有關。
此外,被告永立公司對於監督被告葉佳祥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主張被告永立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葉佳祥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因前開傷害之損害,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1,93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妙吉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科學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及上述醫療機構之收據為證。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本院認為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就診時間序、就診傷勢內容,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妙吉祥中醫診所函說明結果,堪認原告均係因前開車禍所受傷害在該等醫療機關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
被告前所辯,尚無可採。
基此,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31,930元,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2、交通費16,67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歷次就診之計程車運價證明為證,被告雖以前情答辯,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預估車資列印資料1紙為證,但此僅為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車資之預估試算,並非實際搭乘計程車時所生之費用,不能僅因此預估資料即可認定原告所提計程車運價證明不實,本院認為被告上述抗辯應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憑採,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514,389元部分:原告提出之林漢邦診所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宜休養兩個月等語;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因原告明顯疼痛建議休養一個月等語,原告據此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9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514,389元。
惟觀諸卷附原告提出之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至多僅能認定原告於109年間有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之事實,顯無從依此逕認原告於該段期間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9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514,389元,尚無可採,不應准許。
4、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之身體、健康承受相當程度之損害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又原告學歷為大學,在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所得稅額2,057,556元;
被告葉佳祥則為高中畢業,家境小康,此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記載、10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按。
本院審酌被告葉佳祥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原告、被告葉佳祥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7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18,600元(計算式:31930+16670+70000=118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8,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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