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原告除劉岳勳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二、被告抗辯:本件界址應以調處(即附圖A-B-C連線)為界。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
- (二)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
-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 (四)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
- (五)再依據上開重測前、110年重測糾紛調處及原告指界線,
- (六)依上開比較,足認依據原告指界之位置所得之經界線與重
- (七)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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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38號
原 告 劉岳勳
訴訟代理人 張素滿
原 告 劉振興
劉振益
劉振華
劉碧美
劉冠伶
陳姿廷
陳姿蓉
被 告 張昭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虛線。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除劉岳勳外,其餘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共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8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因經界發生爭執,經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作成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案,原告無法接受調處結果以舊地籍圖位置作為重測後經界線,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界址。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原告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8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丁-丙-乙2之連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本件界址應以調處(即附圖A-B-C連線)為界。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人,被告係坐落同段78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原告與被告所有相鄰土地之經界確有如上述之爭執,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78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相互毗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三)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
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1.鄰地界址。
2.現使用人之指界。
3.參照舊地籍圖。
4.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確定界址應以當事人指界並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為之,而在當事人指界不一,然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又參諸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
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上揭地政機關實施地籍測量之法定參考基準及外國法例,均足採為法院確認界址之參考依據。
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
本件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有所爭議,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系爭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經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檢測110年度臺中市后里區地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200分之1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500分之1),然後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500分之1鑑定圖。」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眉山西段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A-B-C連接黑色虛線,係臺中市○○○○○○○○○○○○○○○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月眉段187-21地號)與毗鄰同段78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87-11地號)土地間重測結果位置。
(四)圖示D...E...F黑色點線係以重測前月眉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之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為眉山西段79地號土地(重測前月眉段187-21地號)與毗鄰同段78地號(重測前月眉段187-11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另附圖甲-乙-丙-丁紅色連接虛線為原告噴漆指界位置;
1-2、5、3-4藍色連接虛線則為被告現場指界位置。
(五)再依據上開重測前、110年重測糾紛調處及原告指界線,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如下(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界址):1、依原告指界:原告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測前地號: 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3.03平方公尺 、被告同段78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25.98平方公尺。
2、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臺中市○○區○○○段00地號(重 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6.4 3平方公尺、被告同段78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9.38平方公尺。
3、依110年重測糾紛調處經界線:原告臺中市○○區○○○段00地 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並無任何增減、被告同段78地號(重測前地號:臺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2.95平方公尺。
(六)依上開比較,足認依據原告指界之位置所得之經界線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登記面積相差甚大,實與兩造權利狀態不符。
而以上開「依110年重測糾紛調處經界線」所測得之面積,雖被告土地面積減少12.95平方公尺,但原告土地部分與原登記面積相符。
(七)又臺灣地區現有重測前之舊地籍圖,多係日據時期所遺留之地籍副圖,由於當初謄繪技術之差異、測量技術之不精以及摺痕斷裂等關係,產生諸多圖地不合之現象。
為解決此問題,土地法於64年7月24日修正增訂有關地籍圖重測之規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及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立法意旨,係在以較新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
查系爭二筆土地既經重測,顯見原有地籍資料已有不正確之情形,而有加以重新測量之必要,既云重測,測量後各土地間之面積有所更動,亦係以精密儀器定出正確界線之必然結果,惟地籍重測與重劃並不相同,重測後之土地面積縱使與土地登記面積有差距,亦應在公平合理之範圍內。
再者,舊地籍圖因當初測量、謄繪技術之差異及保存情況不佳,往往發生圖地不合之現象,應以較新及精密測量所得之結果為準,否則即與政府機關實施地籍重測,糾正舊地籍不正確之目的有違。
是以,依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準,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並依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可知,以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虛線,亦即110年重測糾紛調處經界線為基礎,兩造所有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與登記簿面積積較為接近等情,應認兩造系爭土地間界址確定如附圖所示A-B-C黑色連接虛線無訛,本院自得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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