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645,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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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45號
原 告 陳明輝
被 告 臺中市龍井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戴燕如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274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等情,有被告函文暨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份在卷可證,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下午約5時35分許駕駛車號為000-0000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下班後開車回龍井老家探望中風父親,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崗里竹師路二段112巷口經全家超市後下斜坡,詎原告系爭車輛突然撞擊到地上不明堅硬物體,立即跳起一大下,惟以目視並無法查覺地上竟有何物體,其後原告旋即於回家途中,油門踩放時產生巨大噪音,原告立即於路邊停車並委託拖車行至福特汽車九和沙鹿廠檢查,始發現系爭車輛引擎底盤竟因異物撞擊破裂。

原告即返回前疑受地上物體撞擊事故路上,始發現當時設置於路中央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因下雨後移位,致原告自小客車撞上突起之水溝蓋致車輛引擎底盤破裂,且系爭水溝蓋亦因為衝撞導致變形,原告立即至龍井分駐所警察局報案,以免後續有第三人遭受損失或風險。

隔日福特修配廠就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引擎底盤受損嚴重,引擎破損有大量引擎油漏出,須分二階段修繕,第一階段先拆掉破損引擎底殼和其他變形的部分,才能加引擎機油試車,目前第一階段於6月2日加入引擎油修繕完成,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6,784元,但福特汽車負責人員仍強烈建議第二階段的修繕,亦即全面更換新引擎,因檢查原告自小客車時發現引擎內引擎油已漏光,引擎內部可能已受損,為確保原告自小客車未來的行車安全,如不更換新引擎,未來於可能開車途中突然失去動力,後果難以想像,故應進行第二階段整修,即汰換舊引擎並裝設新引擎,此第二階段修繕經廠商報價需花費共計330,356元。

原告乃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損害賠償,惟被告竟以111年7月18日龍區秘字第1110014469號函拒絕賠償,系爭水溝蓋應固定於道路,事故當時有移位情形,且當時積水水位高於位移的系爭水溝蓋,應屬設計、施工及維護缺失,被告對於系爭排水蓋之狀況未注意,亦未設有警告標示,顯未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1項等規定,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7,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一)被告對系爭路面已善盡管理維護之責,設置管理並無欠缺:依事故現場於110年3月21日之Google街景照片所示,系爭水溝蓋並未隆起而與路面貼齊,亦無原告所指系爭水溝蓋未妥善固定或位移之情形,且被告均有定期對於龍井區內之道路進行維護及修繕,系爭水溝蓋之周圍路面於111年3月間才進行刨除及重新鋪設瀝青混凝土,完工後之路面平整且無水溝蓋隆起之情形。

被告否認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及系爭水溝蓋之設置或管理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等情,依法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二)111年5月間為臺灣梅雨季,龍井區於111年5 月26日當日之累積雨量即高達196mm,截至下午6時之累積雨量亦達63mm,系爭水溝蓋位於排水溝渠之水流轉彎處,推測係因排水量增加或水流中夾帶異物,造成系爭水溝蓋被頂起,此為不可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既非設置或管理上有欠缺,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況依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龍井區竹師路二段112巷至系爭水溝蓋前約公尺處,即可見到該處地上湧出大量泥水且系爭水溝蓋有隆起之情形(參被證6之截圖畫面,即原告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時間1分05秒至1分11秒處),則原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惟原告疏未注意及此且未減速,貿然自隆起之系爭水溝蓋上行駛而過,因而撞擊系爭自小客車之底盤,由此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與原告自身行為有關而可歸責於原告,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三)如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更換新零件費用依法應扣除折舊;

且原告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5月26日下午約5時35分許駕駛,行經臺中市龍井區龍崗里竹師路二段112巷口經全家超市後下斜坡,因系爭水溝蓋下雨後移位,原告系爭車輛撞上突起之水溝蓋致車輛引擎底盤破裂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隨身碟、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報價單、行車執照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設置、保管,怠為維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且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

按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所稱之「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相類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

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再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於是項事件具體個案,衡酌訴訟類型特性與待證事實之性質、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倘人民已主張國家機關有違反作為義務之違法致其受有損害,並就該損害為適當之證明時,揆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規定,自應先由國家機關證明其有依法行政之行為,而無不作為之違法,始得謂為無過失,並與該條但書所揭依誠實信用及公平正義原則定其舉證責任之本旨無悖。

(三)查,道路上之系爭水溝蓋屬公有公共設施,被告為職掌該業務之管理維護機關,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自應就系爭水溝蓋不影響道路行車安全負設置、管理責任,使道路交通安全無虞。

又系爭水溝蓋既設置在道路之行車路線上,而屬於車輛往來通行必須行經部分,即應妥善固定,避免有因任何原因不牢固而脫離隆起之情形,本件系爭水溝蓋既有未確實固定而隆起之情形,並致原告車輛因此受損,即應認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顯有欠缺。

而原告駕駛車輛通過上述地點,其行車紀錄器錄製之畫面,雖可見地面上湧出泥水之情形,但並無法看見地面上系爭水溝蓋有隆起之狀態,被告抗辯原告行車與有過失云云,並無可採。

且依客觀之觀察,系爭水溝蓋未經固定而有隆起情形,通常即可能導致通行車輛因行車經過而碾壓使車體受損,是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水溝蓋隆起係因不可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云云。

惟查,系爭水溝蓋下所設置之排水系統原係供排水使用,被告於道路中央設置水溝蓋,本即須考量行車安全,其以推測係因排水量增加或水流中夾帶異物,造成系爭水溝蓋被頂起,此為不可抗力之豪雨天災所造成云云,顯與其設置該設施時理應注意之程度有違,應無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其設置管理系爭水溝蓋自有欠缺,且已足以影響行車安全,被告既為系爭水溝蓋之管理維護機關,對於公有公共設施管理顯有欠缺,應可認定。

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既有設置管理欠缺情事,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對於系爭水溝蓋有設置管理欠缺之情事,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以修復金額作為估算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367,140元(包括工資費用6,400元、12,000元,合計18,400元;

零件費用30,384元、318,356元,合計348,740元;

計算式:18400+348740=367140),有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報價單可憑,其中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106年(即西元2017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26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348,74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34,874元(計算式:3487400.1=34874)。

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8,4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53,274元(計算式:34874+18400=53274)。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3,274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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