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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勻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宥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勻捷有限公司(下稱勻捷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年月9日起至112年8月9日止,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息4.145%計算,嗣調整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並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
且約定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並簽立授信總約定書。
另被告王宥寓於110年8月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保證就被告勻捷公司對原告現在(含已到期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額度為60萬元。
詎被告勻捷公司僅繳本息至111年1月8日,嗣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a)款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本判決請准原告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399,959元 自111年1月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年息4.99%計算。
自111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年息5.24%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365%計算。
備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變動情形: 109年3月25日:0.845% 111年3月23日:1.095% 111年6月22日: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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