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674,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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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74號
原 告 劉品妍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王苡斯律師
被 告 朱玉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7,57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47,5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晚間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九甲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后里區九甲六路與月湖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二度燙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挫傷、下頷下唇撕裂傷之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5元。

2、醫美費用約50萬元:原告所受傷勢之傷口仍留有諸多疤痕,經原告購買去疤產品花費79,963元,及於110年2月1日、110年12月1日前往醫美診所進行皮秒雷射除疤共花費6萬元,經醫師評估治療及修復時間需4至5年,費用約50萬元。

3、交通費用68,200元。

4、工作損失181,333元: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約有136日無法工作,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81,333元。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受有前開之傷勢,歷經數月之清創,造成精神上莫大之痛苦,且因兩側小腿因燙傷壞死,導致無法排汗,且留有傷口疤痕,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損害,故主張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6、財物損失21,000元:原告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為21,000元。

以上損害總計為1,328,901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1、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405元,原告自費購買之醫療用品,均係治療因本件車禍受傷害,且單據記載之購買商號生春中醫診所即為原告就診之診所,購買日期亦為原告就醫日期。

2、原告所購買之「膠原美妍凍」、「蜂王植翠嫩白液」均係供原告消除疤痕之用。

另康倪診所診斷證明書療程內容為「治療車禍疤痕」,且療程需4到5年之久,其施作皮秒雷射之收據醫療日期與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原告雖未接受除疤療程以回復原狀,但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仍得請求。

3、原告支付交通費用提出相關單據,原告選擇之醫療處所均在臺中市區範圍,並無捨近求遠。

4、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平均工資為4萬元,其治療期間長4個月,醫囑均表示「須在宅休養」、「不能久站工作」,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並無違誤。

5、機車所有權人潘宥琥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

6、依原告所受傷害,其本件情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屬適當。

7、被告雖稱原告與有過失,但並未舉證。

二、被告抗辯:就原告所主張賠償金額,答辯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就醫療院所醫療費用單據5,500元不爭執,其餘自費醫療用品收據等非必要費用。

(二)醫美費用部分:去疤美容產品之花費非必要費用;

於醫美診所進行之皮秒雷射, 依提供之收據難判斷施作部位是否與此事故相關;

醫囑提及後續除疤流程之時間及費用,現在尚未治療,還未產生實際的花費,被告無法認同。

(三)交通費用部分: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原告捨近求遠,衍伸高額之交通費用,被告無法認同。

(四)薪資請求部分:原告請求共136日之工作損失,被告認為至今並無任何原告有工作且有薪資減損等證明,縱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有工作收入,診斷書上僅建議休養兩個月,原告擴大解釋認為應休息136日方為妥當,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五)精神慰撫金4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

(六)財物損失21,000元,MGS-5717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非原告所有,另也應計算折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上述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76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3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行車管制號誌之紅、黃色燈號得視需要改成閃光運轉,其顯示之意義與特種閃光號誌完全相同。」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未依上述規定,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機車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車損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車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及財產,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車損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生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收據、則安藥局收據、富大藥局收據、泉興中西大藥局收據、澄清綜合醫院收據等為證,本院認為上述醫療收據之支出均為治療本件車禍所致生之傷害,且屬於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8,405元,應有理由。

2、醫美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安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美皮豐疤痕護理矽膠敷料5X7.5cm」計565元;

康倪美學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2張所列共6萬元,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至於原告所提另女王封企業社單據4張所列品項,並無證據證明此為必要費用。

而原告僅泛稱經醫師評估治療及修復時間需4至5年云云,但未舉證證明日後之醫療費用計算依據,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認亦無證據證明之。

3、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富信計程車行收據為證,此部分交通費用68,200元之請求應認為有理由。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平均月薪資為4萬元,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

本院認為原告為88年11月生,於車禍發生之109年10月10日年齡為20歲又11個月,應有工作能力,其每月收入應以109年度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

原告雖另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為136日云云,但據原告提出之生春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部分傷口壞死需在宅休息治療一個月以為追蹤治療」,則依原告所提證據,其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一個月,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以23,800元為適當。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受被告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本件傷害發生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6、財物損失部分:原告提出行車執照、永倫輪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主潘宥琥出具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為證。

依永倫輪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品名欄記載,其維修項目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

上開機車自出廠日105年(即西元2016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0月10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1,00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100元(計算式:210000.1=2100)。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金額為473,070元(計算式:18405+565+60000+68200+23800+300000+2100=473070)。

(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5,5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依此計算,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47,5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447,570)。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570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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