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689,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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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689號
原 告 莊雯合

蔡長修
被 告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被 告 吳永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帆均
上列原告因被告吳永順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1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雯合新臺幣185,025元,及被告吳永順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長修新臺幣254,512元,及被告吳永順自民國111年8月4日起、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1%,餘由原告蔡長修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幣185,025元為原告莊雯合預供擔保、以新臺幣254,512元為原告蔡長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永順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向心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892號前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吳永順有超載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前方行駛之由訴外人郭哲瑋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故暫停,被告吳永順見狀反應不及,駕駛上開曳引車往左閃避,先追撞上開租賃小客車,再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原告蔡長修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原告莊雯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蔡長修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莊雯合則受有妊娠37週合併破水落紅(自然產、單胞胎活產)、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

被告吳永順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對原告二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之損害如下:(一)原告莊雯合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105元。

2、看護費10,500元:原告莊雯合住院4日期間,不便於行,由家屬照料,以每日費用2,500元計算,看護費共10,000元。

又適逢肺炎疫情入院照護需快篩,費用為500元。

總計需10,500元。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20元:原告莊雯合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申請證明之必要費用420元。

4、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莊雯合原預產期為110年11月2日,然於1l0年10月12日事故發生後多處挫傷瘀青、破水及落紅,治療後於110年10月13日娩出一名男嬰,胎兒表面上雖無大礙,但後續健康狀況均未可知,又因事故發生後原告蔡長修手受傷無法分擔照顧嬰兒之責,原告莊雯合須負傷獨自照顧甫出生的嬰兒,重重打擊下身體不堪負荷,母乳分泌不足導致無法維持親餵、無法給予嬰兒最完善的照顧,且因家中另有兩歲小孩需要照顧,哭鬧需要媽媽即原告莊雯合哄騙,累上加累;

更有甚者,事故發生對原告莊雯合驚擾甚鉅,直至現今在路上遇到大型車輛仍有恐懼,原告莊雯合身心所受煎熬實非常人所能體會,為此原告莊雯合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上損害總計335,025元。

(二)原告蔡長修之損害:1、醫療費用26,220元。

2、交通費用63,395元:原告蔡長修就醫、上下班,搭乘計程車及家人開車接送支出之交通費用,以及就醫期日支出之停車費,共計63,395元。

3、後續復健醫療費用44,300元:依照111年7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蔡長修需再持續復健治療兩個月,參考物理治療單復健頻率為兩周回診一次,並作高濃度葡萄糖治療,醫療費用以111年7月15日推估2,140元、交通費750元,停車費60元、請假薪資977元,回診費用共3,927元;

而復健頻率為一周兩次,每周二及周四,交通費750元,停車費60元、請假薪資24,977元,復健費用共1,787元;

預計4次回診及16次復健共計44,300元【計算式:回診費用3,927元× 4次+復健費用1,787元×16次=44,300】。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152元:車禍發生後之道路救援2,000元,購買手臂吊帶固定患處246元、復健海綿176元,證明書費730元,總計3,152元。

5、不能工作損失107,444元:原告蔡長修車禍受傷後,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原告宜休養一個月,原告車禍前每月薪資為58,600元,自110年10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之一個月不能工作損失58,600元。

又原告蔡長修定期回診及復健治療,都是請自己特別休假,參照實務見解於事故發生後之休養期間以特別休假因應,仍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自110年12月9日至111年7月15日止,請假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8,844元,總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107,444元。

6、財物損失5,500元:原告蔡長修於107年1月7日至寶島眼鏡以5,000元購買型號WARTS眼鏡乙只,此有寶島眼鏡購買證明書可稽,然因事故致該眼鏡毀損無法配戴需重新配置,故原告蔡長修另於111年11月2日至仁愛眼鏡以5,500元購買新眼鏡乙只,財物損失共計5,500元。

7、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蔡長修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肩挫傷、左肩粘連性關節囊炎之傷害,需休養一個月,患肢不宜負重3個月,需自費鈣片及特適體使用及持續門診追蹤迄今,事故後原告蔡長修因左半邊受傷嚴重,僅能看著亦負傷之原告莊雯合獨自照顧嬰兒,甚至半夜嬰兒哭鬧時也無能為力,自責、傷心,致原告蔡長修身心受創、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實屬重大,心中創傷迄未能平癒,且復健期間除了要忍受牽拉運動造成的疼痛,還需忍受體外震波的疼痛,以及用針筒將高濃度葡萄打入關節處的高度疼痛,又復健師告知原告蔡長修左手主抬的角度最終恐仍有5至10度角度落差,無法恢復正常,可見原告蔡長修所受傷害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為此原告蔡長修請求25萬元精神慰撫金。

以上損害總計500,741元。

另被告吳永順不論受僱或靠行於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吳永順駕駛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執行職務時,過失致交通事故,應連帶給付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莊雯合335,025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長修500,74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莊雯合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看護部分不爭執,420元診斷書依診斷書費用為主,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

原告蔡長修部分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交通費用不同意,後續醫療費用不同意,增加生活需要就有收據部分不爭執,工作損失依實際工作損失為準,財物損失5,000元部分不同意,慰撫金請依法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

被告吳永順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路,由向心南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行經永春東路892號前時,其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吳永順有超載之行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其前方行駛之由訴外人郭哲瑋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故暫停,被告吳永順見狀反應不及,駕駛上開曳引車往左閃避,先追撞上開租賃小客車,再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在對向行駛之由原告蔡長修所駕駛並搭載乘客原告莊雯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蔡長修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原告莊雯合則受有妊娠37週合併破水落紅(自然產、單胞胎活產)、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被告吳永順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沙交簡字第619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上述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永順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

則被告吳永順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吳永順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及因本件車禍所發生之損失,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三)茲就原告莊雯合部分請求被告吳永順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4,105元部分:已據原告莊雯合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應予准許。

2、看護費10,5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原告莊雯合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莊雯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20元部分:已據原告莊雯合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被告不爭執原告莊雯合此部分之請求,則原告莊雯合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莊雯合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認定,顯見原告莊雯合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吳永順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莊雯合受傷程度,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莊雯合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莊雯合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以析,原告莊雯合因本件事故所損失之金額為185,025元(計算式:24105+10500+420+150000=185025)。

(四)茲就原告蔡長修部分請求被告吳永順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6,220元部分:已據原告蔡長修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等為證,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63,395元:原告蔡長修主張之醫療停車費2,540元部份,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證,應予准許。

至於交通費60,855元部分,原告蔡長修並未提出該部分之支出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蔡長修確實受有該部分之損害。

3、後續復健醫療費用44,300元部分:原告蔡長修僅提出111年7月15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以說明醫療機關之建議,並以自行推估方式估算其費用,本院認為該部分之醫療必要性、醫療頻率及相關費用,均未經醫療機關以確實證據證明,單純依照當事人主觀認定而予以推估,並非證據之證明方式,原告蔡長修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此部分如再另生損害,則非本件判決效力所及,原告蔡長修當另行請求,併與說明。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152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拖吊單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收據、彰化基督教醫療社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證,應予准許。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蔡長修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蔡長修「宜休養壹個月」,而原告蔡長修主張其月薪為58,600元,亦有薪資證明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請求被告吳永順賠償一個月之不能工作損失58,600元,應有理由。

至於原告蔡長修主張110年12月9日至111年7月15日止,其定期回診及復健治療,都是請自己特別休假,請假就醫之不能工作損失為48,844元云云,但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蔡長修主張為真。

6、財物損失部分:原告蔡長修主張其於107年1月7日至寶島眼鏡以5,000元購買型號WARTS眼鏡1只之事實,已提出寶島眼鏡購買證明書為證,原告蔡長修因本件車禍所受眼鏡損害,應為上述之5,000元,至於原告蔡長修另以5,500元購買新眼鏡,係其購買新品之費用,並非車禍損失。

7、精神慰撫金部分: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蔡長修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認定,顯見原告蔡長修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吳永順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蔡長修受傷程度,並參酌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蔡長修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蔡長修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綜上以析,原告蔡長修因本件事故所損失之金額為245,512元(計算式:26220+2540+3152+58600+5000+150000=245512)。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吳永順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執行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務期間,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損害原告,業如前述,而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舉證證明已盡監督義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吳永順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被告吳永順自111年8月4日起、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111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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