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1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陳國偉
被 告 郭錦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18元,及其中新臺幣47,580元自民國100年9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15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0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新臺幣(下同)47,580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13,918元未付。
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又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新光行銷債權計算書、帳單明細等文件為證,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