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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752號
原 告 許秀枝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蔡文欽(蔡清泉之繼承人)
葉卓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洪葉育芳(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絢博(葉何秋足及葉東殷之繼承人)
葉絢喜(葉何秋足及葉東殷之繼承人)
葉欽惠(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育芬(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昌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葉宗殷(葉何秋足之繼承人)
吳坤明
蔡清海
蔡清福
蔡龍雄
蔡清淵
蔡清源
蔡美鳳
劉鎧瑜
白玉華
白德華
白昀
陳廷維即陳俞霈
周素珍(即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志(即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
葉威廷(即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
參加訴訟人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黃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周素珍、葉威志、葉威廷為被告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葉富殷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素珍、葉威志、葉威廷,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葉富殷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原告已具狀聲明由葉富殷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聲明狀繕本,惟其等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周素珍、葉威志、葉威廷為葉富殷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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