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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7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蔣佳伶即豐誠汽車修配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白豐誠取得執行名義,並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白豐誠對被告之薪資等債權,此有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6421號執行命令可稽。
詎被告竟於民國111年8月17日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無薪資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鈞院聲明異議,經原告查詢被告之公開社群,該臉書專頁以債務人白豐誠之名片為首,是債務人應係任職於被告,被告聲明異議所執理由不實,有確認之必要。
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確認債務人白豐誠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其離職止,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白豐誠沒有在我那邊領薪水,一開始我弄臉書社團的時候放上去打廣告,後來我就沒有理它。
用豐誠當汽車修配跟白豐誠沒有關係,本來是他弟弟拿錢出來開的,出資額是白豐誠弟弟的,因為朋友知道白豐誠以前是學修車的,所以叫豐誠汽車修配廠。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白豐誠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其離職止,有每月薪資2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被告則否認之。
準此,就訴外人即債務人白豐誠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其離職止,是否有每月薪資2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存在一事,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聲明提起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白豐誠誠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其離職止,有每月薪資2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等為證,但上述本院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執行處通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等資料,僅得說明訴外人即債務人白豐誠積欠原告債務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之事實;
另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列印資料亦僅說明豐誠汽車修配廠為蔣佳玲獨資成立等相關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至於網頁列印之白豐誠(阿文)之豐誠汽車修配廠資料,也僅是網頁社團訊息,並無從認定此網路訊息是否正確,因此單純依據原告提出之上述證據,本院並無從認定訴外人即債務人白豐誠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時,確有任職於被告處之事實,更無從認定訴外人即債務人白豐誠每月自被告處受有薪資2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債務人白豐誠於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被告起至其離職止,有每月薪資25,25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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