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784,202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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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蔡佩蓉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洪俊傑
被 告 林芯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31日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國道三號和美交流道往北方向行進,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72公里內側車道時,因駕駛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前方之原告承保,由訴外人陳彥璋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處理,被告駕駛前述車輛應負賠償責任。

系爭車輛毀損嚴重,無修復之價值,訴外人陳彥璋報廢車輛後,由原告賠付車體險全損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97,0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而系爭車輛之殘體經原告標售拍賣所得價款為12,000元,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185,00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所駕車輛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相片、車輛異動登記書、車險沖回作業、報廢車輛通訊投標通知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函文所附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查被告於警詢自稱,因對向車子打遠燈造成視線不好,而碰撞前車,則被告駕駛車輛並未遵守上述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而發生本件追撞前車之車禍,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所駕車輛因過失追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陳彥璋所有系爭車輛,陳彥璋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已賠付陳彥璋197,000元,有賠案簽結內容表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代位行使陳彥璋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四)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車輛經估修復金額為246,133元(零件179,373元、工資66,74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附卷可憑,而原告賠付之全損保險金為197,000元,是系爭車輛修復金額並已超過車輛價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達無法修復而致全損狀態,應可採信。

扣除原告標售殘體所得價款1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185000),應有理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即111年10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11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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