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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87號
原 告 劉兆奇
被 告 許仕泓
訴訟代理人 林孝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5,013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25,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19-S8號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之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84.4公里處,遭前方慢速車輛阻擋,欲變換至右側(外側)車道,本應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打方向燈即向右變換車道。
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晉昇環保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晉昇公司)所有之牌照號碼BCB-9657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相同道路,由相同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左側被告前開大貨車突然切入,急踩煞車並往右閃躲,車輛因而失控翻車,致車損人傷,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肩關節脫臼及骨折、頭部鈍傷、右側肱骨上端骨折、左肩擦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車輛受損;
又被告就前揭行為之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7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再者,訴外人晉昇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則在原告所受下列各項損害範圍內,被告應賠償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3,898,212元: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7,425元及購買營養補給藥材費用102,000元。
⒉原告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112年3月10日止因前開傷害就醫往返醫院次數超過50趟以上,以每趟最低車資200元計算,就醫車資之交通費用合計10,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依原告當時受僱任職於晉昇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39,150元計算,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6,600元(39,150×4=156,600)。
⒋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6%,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74,250元(即依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之每月平均薪資39,150元及原告將來65歲預期之每月平均薪資109,350元二者合計金額之半數計算,計算式:《39,150+109,350》÷2=74,250)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至年滿65歲止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405,700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受傷部分仍留存後遺症,右肩時常疼痛,飽受不安之負面情緒及失眠噩夢之困擾,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下列損害:⑴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費用150,000元。
⑵系爭車輛上載送之貨物因本件車禍毀損之損失1,922元。
⑶晉昇公司原來有包括系爭車輛在內等工程車三輛,為每日工程作業所需,若減少其中一輛,當日工作將無法如期完成造成晉昇公司之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後,111年1月至4月期間支出租車費用69,6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898,2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
惟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多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並非必需,且就漸漸安心診所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應證明與前開傷害之因果關係。
至於原告請求之營養補給藥材費用,並非必須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合理交通費用應為3,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之每月薪資,應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在晉昇公司之勞保月投保薪資24,000元計算為適當。
又被告對於原告因前開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乙節固不爭執,惟應以主管機關所定最低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勞動能減損之損害為適當。
⒋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過高,應酌減為150,000元為適當。
⒌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車主,且以系爭車輛承載貨物之所有人應為晉昇公司。
則原告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150,000元、系爭車輛承載之該貨物損失1,922元、租車費用69,600元,為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晉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準此,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間及致晉昇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晉昇公司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又晉昇公司已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併附111年9月5日債權移轉證明書,見原證11)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81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被告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7,425元(即光田綜合醫院為1,450元、雄安骨科診所為950元、霧峰澄清醫院為705元、一品堂中醫診所為3,370元、蘇春豐中醫診所為950元、漸漸安心診所為35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且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再佐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翻車而受有前開傷害之情節,堪認原告因前開傷害仍存有焦慮症狀而至漸漸安心診所就醫,亦屬必要。
準此,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前揭醫療費用(含診斷證明書費)7,425元,堪認均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而購買營養補給藥材102,000元,固據原告提出該等購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醫囑證明等相關證據證明該等營養補給藥材,確屬前開傷害醫療範圍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參諸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前揭光田綜合醫院、雄安骨科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蘇春豐中醫診所、漸漸安心診所等醫療院所就醫之醫療單據,顯見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次數甚多,且病患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等情以觀,再佐以原告僅提出多元計程車(LINE TAX)查詢紀錄一紙(雄安骨科診所部分,見原證8),未據原告提出各次就醫確切往返地點及支出單據等情以觀,本院認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以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交通費用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因前開傷害需休養4個月無法工作,原告當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晉昇公司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9,15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迄至111年4月3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56,600元(39,150×4=156,600)等情,有原告之年籍資料、雄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晉昇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擔任工務助理)、薪資明細表、請假單(見本院卷第70、71、73、75至83頁)及其勞保投保紀錄(見原證12)附卷可按,堪以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害156,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經查:⑴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
又本院檢送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綜合醫院、雄安骨科診所、霧峰澄清醫院、一品堂中醫診所之就醫之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鑑定時症狀及身體檢查結果,並參酌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及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引」估算之全人障礙評比為基準,依序調整未來工作收入能力降低、職業調整、年齡調整後之永久失能即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6%等情,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14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應堪憑採。
則原告因前開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6%,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及受僱任晉昇公司之職業史、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晉昇公司之前述平均薪資,認為應以每月39,15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
基此,則原告自111年5月1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55年5月1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39,15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665,533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65,533元,計算式:28,188×23.00000000=665,533.00000000。
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原告部分,詳本院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被告部分,詳前開刑事案件卷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0,000元,及貨物損失1,922元、租車費用69,60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⑴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7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則系爭車輛迄至110年12月28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再者,綜參卷附原告提出之權益汽車修配廠估價單(見原證7)、永寶汽車材料行維修明細表(原告112年9月20日書狀之附件9),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預估之修繕費用應為309,850元(即包括鈑金27,300元、烤漆41,000元、零件(含引擎部分)費用241,550元)。
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241,55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155元(241,550×1/10=24,155),加計前揭鈑金27,300元、烤漆41,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2,455元(27,300+41,000+24,155=92,4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觀諸前揭卷附晉昇公司之債權移轉證明書(即原證11),可知晉昇公司僅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該債權讓與之範圍並不包括為屬晉昇公司所有貨物之損害及晉昇公司自身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租車費用等營業損失。
準此,原告就貨物損失1,922元、租車費用69,600元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225,013元(7,425+3,000+156,600+665,533+300,000+92,455=1,225,013)。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225,013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見附民卷第81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25,013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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