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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7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俊良
謝智傑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參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該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持信用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2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7日為止,累計新臺幣(下同)76,499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積欠新光銀行112,338元帳款未付。
上開信用卡債權,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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