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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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號
原 告 汪暉恩
被 告 冉宸宇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9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間,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鐵」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而與前開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負責提領遭該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匯入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款項,再轉交集團上手之工作。

嗣上開詐欺集團內某不詳年籍之成員,於108年12月3日,佯向原告表示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9年1月2日19時18分匯款1,100元、109年1月9日17時11分匯款3萬元、109年1月10日19時7分匯款3萬元、109年1月10日19時45分匯款2.5萬元、109年1月11日12時28分匯款1.5萬元、109年1月11日21時21分匯款3萬元、109年1月11日21時40分匯1.5萬元、109年1月12日11時11分匯款5,000元至上開帳戶,共為151,100元,再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再將提獲之贓款交給集團成員之人,原告事後始知受騙上當。

而被告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9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2、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足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有本院所調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內原告所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告玉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摺資料及匯款單據為憑(見上開偵卷第109、165-170頁)為憑,並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599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12、32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在案,其後經被告提起上訴,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07、1812、1813號將原判決部分撤銷,惟仍判決被告就原告被害部分,係與「小鐵」之成年男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應視為對此事實均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

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

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

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

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被告詐騙之上開金額,核其性質原告係受純粹財產上損害,而被告既係以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方法,致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被告依前開民年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1,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並沒有確定給付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應自原告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許其所請。

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故本件應自110年6月22日起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100元,及自11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准予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審理期間也沒有衍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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