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8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王頌儀
被 告 黃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0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08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志文,嗣後變更為林麗婈,茲據原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林麗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19日及110年6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用勞工紓困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限約定為3年,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9日及18日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率為年息1.845%浮動計算。
被告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
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17,0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果,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8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戶籍謄本、郵政儲金利率表、勞動部函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40,362元 自11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76,721元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17,083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