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93,202403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仁豪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原 告 兼
反訴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洪登科
複代理 人 洪宗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家興

原 告 兼
反訴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複代理 人 謝文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紀崧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經言詞辯論後原定民國113年3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沙鹿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宣判,惟因本件訴訟涉及項目及訴訟資料屬龐雜,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變更本件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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