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93,202407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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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9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仁豪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原 告 兼
反訴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洪登科
複代理 人 洪宗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紀家興

原 告 兼
反訴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紀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1,72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1,7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5,93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5,93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機車受損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06,948元及其利息,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因本件車禍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訴外人王龍華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563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停靠在大智街路邊,於同日17時55分許,自該處路邊起駛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1147巷行駛時,本應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由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700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在大智街與中山路1段1147巷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7008號機車再碰撞訴外人蕭美雲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原告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鎖關節脫臼、左踝內踝骨折、右胸璧挫傷、右肩、右肘、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甲傷害),被告則受有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乙傷害)。

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刑事案件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兩造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合計4,564,456元:⒈原告因前開甲傷害至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就醫(含住院手術,下同)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59,053元。

⒉原告因前開甲傷害而需購買折背輪椅、尿壺、便盆椅及吊腕帶等用品而支出之5,368元。

⒊原告因前開甲傷害在光田醫院就醫(先後於110年3月3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12日接受手術)而各自110年3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止、自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2日止之該段期間(合計21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並由原告之配偶看護照顧原告,以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6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566,800元(2,600×218=566,800)。

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受僱任職於鼎陞捲門實業社(下稱鼎陞實業社)並擔任安裝鐵捲門之工作,原告自109年9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鼎陞實業社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7,570元,鼎陞實業社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且原告因前開甲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1年5月13日(合計13月14日)之該段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原告因前開甲傷害受有前開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640,609元。

⒌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因前開甲傷害勞動能力減損24%,原告受有前開甲傷害時年齡滿40歲,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則原告自111年5月14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5年1月4日止,並以前述原告每月平均薪資47,570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175,526元。

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甲傷害非輕,爾後無法從事原來之安裝鐵捲門工作,已無正常之工作能力,且原告騎車一切等日常生活已嚴重影響,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⒎前開7008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22,800元,原告願將工資部分併入零件部分計算折舊,爰請求被告賠償前開7008號機車受損之損害17,100元。

㈡又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審理時先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顯見被告之過失程度應較原告為高,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70%、30%為適當,依此減輕被告之賠償比例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195,119元(4,564,456×70%=3,195,119,元以下四捨五入)。

再者,就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3,195,119元,扣除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0,355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84,764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484,764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84,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具有過失,惟原告之行車路徑亦有未靠右側、反趨近車道中間之情,倘其係以較靠近道路右側車道線之方式騎乘機車,本件車禍即可順利迴避,不致碰撞,且依碰撞之情況,原告之行駛速度應非緩慢,否則機車倒地滑行之刮痕不可能如此之長,原告有超速駕駛之高度可能,並因此壓縮兩造之反應時間、影響安全距離之判斷,被告、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50%為適當,並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又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部分,其中自費病房費用及自費特殊材費用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⒉原告因前開甲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應僅為自本件車禍發生起3個月,且原告所受前開甲傷害之傷勢位置多數在於手部,並未達全身全無活動能力或自理能力之情形,縱使原告需要看護,應僅以輔佐之方式協助照顧即可,不應以全日看護費用計算,且原告係由親屬看護,與受過專業訓練之看護不同,每日看護費用應以1,4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受有3月看護費用之損害僅為126,000元。

⒊原告因前開甲傷害需休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僅為4個月,且依原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該年度薪資總額僅276,000元,原告之月薪應以23,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因前開甲傷害受有4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僅為92,000元。

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雖因前開甲傷害勞動能力有所減損,然其中原告下肢部分,僅有原告主訴之左腳踝持續疼痛,客觀上病歷顯示並無任何癒合不良、神經受損或關節活動受限之情形,雖核磁掃描結果顯示原告有慢性關節發炎,然此應係原告長期、日常活動不當所累積,與本件車禍之關聯性薄弱,故此部分之加權判斷障礙2%亦應扣除,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應未達減損24%。

⒌原告主張因前開甲傷害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㈡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有如前述。

又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乙傷害,且訴外人王龍華已將前開56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

則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及前開563號機車受損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反訴原告下列損害合計1,306,948元:⒈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至光田醫院就醫(含住院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77,170元。

⒉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自反訴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就醫之交通費用2,400元。

⒊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在光田醫院就醫後需專人照護66日,並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65,000元(2,500×66=165,000)。

⒋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即受僱於大甲永和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甲永和機械公司),每月薪資為46,476元,且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需休養三個月(即至同年6月30日止),則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9,428元(46,476×3=139,428)。

⒌反訴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約15%,則反訴原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4月17日止,並以前述反訴原告每月薪資46,476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反訴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損失為223,800元。

再者,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亦有種植稻米,則自110年7月1日起至反訴原告年滿70歲即118年4月17日止,並依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勞動能力減損15%及反訴原告自106年至109年之每年平均稻穀款收入元183,924元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反訴原告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農作損失為185,450元。

⒍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乙傷害非輕,至今右腳仍然隱隱作痛,尤其行走仍未能靈活順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⒎前開56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3,700元。

㈡綜上,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1,306,94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06,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㈠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反訴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自應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責任。

且就反訴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住院手術後雖需專人看護,惟反訴原告係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及每日看護費用為何,尚有疑義。

且反訴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反訴原告應提出請假及相關之薪資及稻穀栽種收入等相關證明。

反訴原告主張因前開乙傷害之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0元為適當。

再者,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745元,亦應予扣除。

㈡並聲明: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及其過失程度為何,應綜合前揭規定而為判斷。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騎乘訴外人王龍華所有之前開563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後停靠在大智街路邊,於同日17時55分許,自該處路邊起駛欲左轉往中山路1段1147巷行駛時,適由原告騎乘當時為原告所有之前開700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兩車在大智街與中山路1段1147巷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原告所騎乘之前開7008號機車再碰撞訴外人蕭美雲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致原告受有前開甲傷害(即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右肩鎖關節脫臼、左踝內踝骨折、右胸璧挫傷、右肩、右肘、右手及右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及致前開7008號機車受損,被告則受有前開乙傷害(即右側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及致前開563號機車受損,本件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有原告受有前開甲傷害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7008號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及被告受有前開乙傷害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前開56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又兩造就本件車禍互相提出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綜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輛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含擷取相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及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前開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等卷證資料,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即:被告駕駛前開563號機車應注意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疏未注意及此,未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中心,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原告則駕駛前開7008號機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智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開7008號機車、前開563號機車因而在大智街與中山路1段1147巷交岔路口附近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前開7008號機車再碰撞訴外人蕭美雲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倒地,並致原告受有前開甲傷害、被告受有前開乙傷害等情為由,而以原告、被告均各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後,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再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前開覆議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經該會就鑑定結果出具覆議意見書後,兩造於刑事一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並經刑事一審法院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且綜參前開刑事案件卷附前揭卷證資料,及前開鑑定委員會、前開覆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前開563號機車起駛後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駕駛前開7008號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應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附於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73、174頁;

刑事一審卷第111、112頁),且前開鑑定委員會、前開覆議委員會鑑定時均已綜參前揭卷證資料而為鑑定,此觀該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即明,則前開鑑定委員會、前開覆議委員會之前揭鑑定結果,應堪憑採。

又本件車禍肇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此觀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即明,本件雖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惟綜參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5、91、148頁背面),原告於本件車禍肇事時係以達到時速50公里之上限行駛而未減速乙節,應堪認定。

準此,被告、原告各有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綜核兩造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為原告就本件車禍應負40%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就本件車禍則應負6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適當。

被告雖主張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50%、50%,並以原告駕駛前開7008號機車超速駕駛高度可能為由而聲請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

惟前開鑑定委員會、前開覆議委員會鑑定時均已綜參前揭卷證資料而為鑑定,有如前述。

且觀諸前揭現場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含擷取相片)之內容及其拍攝角度(見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卷第79至85頁、一審卷第101至106頁),僅拍攝到被告駕駛前開563號機車進入錄影畫面後旋即與原告駕駛之前開7008號機車碰撞(且原告之前開7008號機車僅有一半之車身進入錄影畫面上方即發生碰撞)及兩造倒地之過程,顯無從還原當時原告行駛肇事路段之路徑、車速等全部過程。

是被告聲請再送請逢甲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乙節,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就本訴請求部分: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之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開甲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前開7008號機車受損,已如前述。

則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甲傷害及前開7008號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權,堪以認定。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前開甲傷害及前開7008號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甲傷害在光田醫院就醫(含住院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159,053元,有原告提出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特殊材料費用明細(見原證2至5、原證11及原告113年3月15日民事補正(一)狀之附件1至附件6)及光田醫院111年7月18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病情摘要表(見本院卷二第79至110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中自費病房費用44,405元(即逾一般健保給付之病房費用差額)部分,與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住院期間之支出自費病房費用無異(見後述反訴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並無不當;

至於其中自費之特殊材料費用106,528元部分,則難認確屬逾健保給付手術醫材費用之必要費用,尚難憑採。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甲傷害之醫療費用52,525元(即自費門診醫療費用8,120元及前揭自費病房 用44,405元,合計52,5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甲傷害而需購買折背輪椅、尿壺、便盆椅及吊腕帶等用品而支出5,368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2頁),堪認該5,368元為原告因前開甲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前開甲傷害在光田醫院就醫(先後於110年3月31日、同年8月11日、同年11月12日接受手術)而各自110年3月30日至110年6月30日止、自110年8月11日至110年12月12日止之該段期間(合計218日)需專人全日看護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光田醫院111年7月18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情摘要表即明(醫師意見併載明前開三次手術,均為原告所受前開甲傷害之關聯手術,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堪予憑採。

惟就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部分,參諸卷附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函文(即一般急性病房24小時(即全日)看護費用調整前為2,400元、調整後為2,600元;

12小時之看護費用調整前為1,400元、調整後為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再佐以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照顧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5頁),核與職業護士看護之專業程度亦有差異等情以觀,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43,600元(218×2,000=436,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受僱任職於鼎陞實業社並擔任安裝鐵捲門之工作,原告自109年9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在鼎陞實業社任職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7,570元,鼎陞實業社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即未給付原告薪資,且原告因前開甲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1年5月13日期間需休養而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鼎陞實業社之原告109年薪津印領清冊及109年10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明細、出勤紀錄為證(見原證6、12),並有原告之年籍資料及其勞保投保紀錄附卷可按,且參諸卷附鼎陞實業社111年4月1日復本院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及前揭卷附原告之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光田醫院111年7月18日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情摘要表醫師意見即明(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堪予憑採。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1年5月13日止(合計13月14日)因前開甲傷害之不能工作損失640,609元【(47,570×13)+(47,570÷30×14)=640,609,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又勞動能力損害與勞動年齡具有密切關係,有法定退休年齡者,得以之為判斷基準。

再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經查:⑴原告(00年0月0日出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甲傷害,有如前述。

又本院檢送原告因前開甲傷害在光田醫院就醫之病歷等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甲傷害,原告之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及其減損比例為何?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結果,綜核原告之病史、職業史、理學/檢查報告結果,並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統整被保險人整體障害百分比(15%)暨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24%)等情,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9月19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書、112年1月19日復本院函附補充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41、311至317頁),應堪憑採。

則原告因前開甲傷害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減損24%,堪以認定。

⑵本院綜核原告前揭年齡、勞保投保紀錄及受僱任職鼎陞實業社之職業史、工作性質、技能、薪資情形,堪認原告為有工作能力之人。

且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並佐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鼎陞實業社之前述平均薪資,認為應以每月47,570元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基礎為適當。

基此,依原告主張其自111年5月14日起至其65歲強制退休年齡(即135年1月4日)止之期間,並依本院前述認定之原告每月收入47,57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4%而為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甲傷害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175,526元【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75,526元,計算式為:137,002×15.00000000+(137,00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2,175,526.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5/365=0.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甲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1年5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甲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50,000元為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5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前開7008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均為零件)為22,800元,業據原告提出前開7008號機車受損相片及金德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1、403頁),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且查,前開7008號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使用,此觀卷附前開7008號機車之行車執照、車籍資料即明(見本院卷二第491、48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06元(第1年折舊值22,800×0.536=12,221,第1年折舊後價值22,800-12,221=10,579;

第2年折舊值10,579×0.536×(1/12)=473,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79-473=10,106)。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7008號機車受損之損害10,1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3,770,134元(52,525+5,368+436,000+640,609+2,175,526+450,000+10,106=3,770,134)。

㈡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0%、60%,有如前述。

原告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4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4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262,080元(3,770,134×60%=2,262,08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10,355元,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504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551,725元(2,262,080-710,355=1,551,725),堪以認定。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551,725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51,72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反訴原告就反訴請求部分:㈠依本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說明。

又反訴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前述之過失,並致反訴原告受有前開乙傷害及致王龍華所有之前開563號機車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則反訴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反訴原告所受前開乙傷害間、王龍華所有之前開563號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及過失不法侵害王龍華就前開563號機車受損之財產權,堪以認定。

又王龍華已將前開56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反訴原告並通知反訴被告,有反訴原告之112年12月29日民事補正狀、債權讓與同意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95、497頁),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504頁),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反訴被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前開乙傷害及前開563號機車受損之損害,為屬有據。

茲就反訴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7,17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為證(見反訴原證1、4、5),並有光田醫院111年10月25日復本院函附反訴原告之病情摘要表、病歷資料及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11頁),堪認該77,170元為屬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自反訴原告住處往返光田醫院(大甲院區)就醫之交通費用2,400元,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97頁),堪認該2,400元為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⒊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於110年3月30日在光田醫院就醫後需專人照護66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前揭光田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前揭光田醫院111年10月25日復本院函附反訴原告之病情摘要表及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4月15日函文(即一般急性病房24小時(即全日)看護費用調整前為2,400元、調整後為2,600元;

12小時之看護費用調整前為1,400元、調整後為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13頁),該病情摘要表載明醫師認為依反訴原告所受前開乙傷害情形,達到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再佐以反訴原告係由其家人看護照顧乙節,業據反訴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0頁),核與職業護士看護之專業程度亦有差異等情以觀,則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需專人照護期間應為1個月期間、看護費用則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

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看護費用60,000元(30×2,000=6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39,428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各223,800元、185,450元,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⑴反訴原告(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大甲永和機械公司,且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自本件車禍發生起需休養三個月(即至同年6月30日止),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光田醫院110年6月18日診斷證明書、大甲永和機械公司服務證明單為證(見反訴原證1、8),並有反訴原告之年籍資料、光田醫院111年10月25日復本院函附反訴原告之病情摘要表(醫師意見載明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需休養三個月,見本院卷二第195頁);

又經本院檢送光田醫院病歷等資料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乙傷害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該醫院考量反訴原告之病情、客觀檢查結果及其從事之職業、年齡等情,鑑定結果為:反訴原告因前開乙傷害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乙節,有該醫院112年6月27日復本院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89至397頁),固堪認定。

惟反訴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62歲、於113年4月18日年滿65歲,參諸前述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並佐以反訴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後在大甲永和機械公司任職期間,大甲永和機械公司均無減少給付反訴原告薪資,迄至111年3月14日之薪資均全額給付反訴原告等情,有大甲永和機械公司111年3月14日復本院函附反訴原告之人事資料及出勤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63至273頁)。

此外,反訴原告就其自本件車禍發生起至113年4月18日即年滿65歲止,大甲永和機械公司確有減少給付反訴原告薪資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是反訴原告就不能工作損失139,428元及此部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23,8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再者,反訴原告主張其自110年7月1日起至年滿70歲止,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農作損失66,350元,固據反訴原告提出106年至109年稻穀收入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反訴原證10),並有大甲區農會111年10月4日復本院函附反訴原告自106年至111年間收購稻穀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87頁)。

惟種植農作之收成除受天候影響外,且農作收成所得扣除交易成本後影響農作利潤盈虧之因素可能有數端,自難認稻穀收購款之多寡與反訴原告自身有無勞動能力減損間確有關聯,已無從為有利反訴原告之認定。

況且,大甲區農會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即110年11月15日就反訴原告之收購稻穀實存價格87,381元、尚較109年11月15日就反訴原告之收購稻穀實存價格80,961元為高,益見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乙傷害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農作損失,並無可採。

是反訴原告就前揭農作損失185,450元之請求,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反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乙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

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經濟條件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詳前揭本訴就此部分之說明),併審酌反訴被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反訴原告所受前開乙傷害之傷勢程度、對反訴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前開563號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含零件)為13,700元,業據反訴原告提出前開563號機車受損相片及金德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

又前開563號機車係00年0月出廠使用乙節,有前開563號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79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逾三年,則零件扣除10分之9折舊額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前開563號機車受損之損害2,1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⒎綜上,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總額為341,687元(77,170+60,000+2,400+200,000+2,117=341,687) ㈡依本訴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規定之說明。

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0%、60%,有如前述。

反訴原告就其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反訴被告賠償金額60%後,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為136,675元(341,687×40%=136,67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依本訴關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說明。

又反訴原告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745元,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二第504頁),堪認屬實。

則反訴原告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本件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反訴被告尚應賠償反訴原告95,930元(136,675-40,745=95,930),堪以認定。

㈣依本訴關於遲延利息規定之說明。

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前揭95,93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反訴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反訴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95,930元,及自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反訴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反訴原告各就本訴、反訴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反訴原告各就本訴、反訴之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反訴原告各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反訴被告各就本訴、反訴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反訴被告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反訴原告各就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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