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簡,97,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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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97號
原 告 王晶君

被 告 謝連慶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前為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而被告持以訴外人鴻展工程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13,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9年5月26日、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支付命令,復持以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與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受理在案。

然事實上,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鴻展工程行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被告借錢所開立,因被告未將票面金額給付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故消費借貸關係根本無從成立而不存在。

(二)因被告與訴外人鴻展工程行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被告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支票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與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被告自陳與訴外人陳文龍進行交易,而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文龍並非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合夥人,亦無實際任職於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仍執意收受其所開立系爭支票,應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取得票據之人,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四)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所憑者僅有訴外人陳亦雯之證述及書狀,而訴外人陳亦雯與陳文龍曾為配偶關係,夫妻間生活密切,往來甚繁,一人遭罪後,為保全另一半而自承責任者所在多有,如以此證明訴外人陳文龍為實際負責人,顯然偏頗而有所不足,況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屬訴外人陳亦雯與陳文龍之間債權債務關係,非得以此對抗原告。

(五)被告與訴外人鴻展工程行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為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被告,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一)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板模材料,且被告依約於同年月16日將板模材料送至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西路口之新建案工地,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係由訴外人陳文龍出面收受板模材料,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

(二)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亦雯,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係由訴外人陳亦雯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文龍負責實際經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在案。

(三)被告於109年5月26日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未獲兌現,被告遂持系爭支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支付命令。

而原告係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合夥人,就其於109年8月12日退夥前債務須負連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合夥人退夥後,對於其退夥前合夥所負之債務,仍應負責,民法第690條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於103年8月11日核准設立,其組織型態為「合夥」,及其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亦雯,且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加入該工程行成為合夥人,並於109年8月12日退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及有南投縣政府110年2月24日府建工字第1100046659號函及合夥契約書、全體合夥人同意書附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7號執行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對於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於105年12月2日至109年8月11日所負之債務應負責。

(二)復查,被告先持以訴外人鴻展工程行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為213,000元、發票日為109年5月26日、支票號碼AQ0000000號支票(即系爭支票),於109年5月26日為付款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後,被告復持系爭支票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於109年6月1日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支付命令後,被告再持該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79472號受理在案並於109年8月26日核發中院麟民執109司執申字第79472號債權憑證,被告又持該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與其合夥人即原告行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受理在案,並就原告之財產在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業囑託該院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7號受理在案,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109年度司促字第3898號聲請卷,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執行卷,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7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鴻展工程行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被告借錢所開立,被告並未將票面金額給付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故消費借貸關係無從成立而不存在等情,被告則辯稱:外人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板模材料,且被告依約於同年月16日將板模材料送至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西路口之新建案工地,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係由訴外人陳文龍出面收受板模材料,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等語,又查: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鴻展工程行因資金周轉需要而向被告借錢所開立等情,被告則辯稱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間向其購買板模材料,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前情,負舉證之責任。

而原告就其主張前情,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3.訴外人鴻展工程行與國城營造有限公司於108年12月24日簽訂工程契約書,約定訴外人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將其承攬「和宜水湳段(國城)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交由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次承攬,工程地點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2段與大連西路口,施作所需材料由訴外人鴻展工程行自行準備,工程期間皆由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負責人陳亦雯之配偶陳文龍洽談,嗣於109年4月11日至同年7月31日工程期間,因訴外人鴻展工程行無法履行合約,故雙方合意終止契約等情,有國城營造有限公司111年5月24日城字第111052401號函及其後附工程契約書、終止協議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至207頁)。

4.本院於111年6月15日隔離訊問證人黃嘉雄與許紅春:(1)證人黃嘉雄具結證稱:伊於108至109年間擔任工地 工程師,鴻展工程行負責模板工程,約於109年間開 始施作,材料由鴻展工程行自己準備,並由陳文龍 出面與國城營造有限公司接洽。

被告曾於109年間到 工務所找伊,被告說有賣材料給鴻展工程行,鴻展 工程行積欠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2)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許紅春具結證稱:陳文龍於109年 4月15日打電話向被告訂貨,伊與被告於109年4月16 日將貨物送至國城營造有限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屯區 中清路與大連西路口之新建案工地,當時由陳文龍 出面點貨,並交付支票用以給付貨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28至229頁)。

5.觀諸上開證人黃嘉雄與許紅春之證述內容,已詳述訴外人鴻展工程行向國城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模板工程,並向被告購買板模材料之過程,核與前開國城營造有限公司函文,大致相符,是以,上開證人黃嘉雄與許紅春之證詞,應堪採信。

6.綜上,足認被告辯稱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間向其購買板模材料,且其於109年4月16日交付板模材料時,係由當時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文龍出面收受板模材料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等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自陳與訴外人陳文龍進行交易,而被告明知訴外人陳文龍並非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負責人或執行業務合夥人,亦無實際任職於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仍執意收受其所開立系爭支票,應屬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惡意取得票據之人,無從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再查: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

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臺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訴外人陳亦雯前以訴外人陳文龍借用其名義擔任鴻展工程行、鴻大工程行、鴻洋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該等工程行係由訴外人陳文龍負責實際經營及保管大小章,訴外人陳文龍為實際負責人,嗣因訴外人陳文龍資金週轉發生問題,唯恐日後遭催討債務,故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0年12月5日向訴外人陳文龍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為由,訴請確認其非前揭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訴外人陳文龍應變更登記前揭工程行之負責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一、確認原告非鴻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大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

二、被告應將鴻展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大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鴻洋工程行(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確定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05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足認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於110年12月5日之前,係由訴外人陳文龍負責實際經營及保管大小章,訴外人陳文龍為實際負責人,故被告於109年4月16日自訴外人陳文龍處取得系爭支票,乃自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處取得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顯無適用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五)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2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於109年4月間向被告購買板模材料,且被告於109年4月16日交付板模材料時,係由當時訴外人鴻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文龍出面收受板模材料並交付系爭支票,用以給付貨款,且原告於105年12月2日加入訴外人鴻展工程行成為合夥人,並於109年8月12日退夥,故原告就系爭支票債務仍應負責,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314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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