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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9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旭光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87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並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66,870元未清償。
(二)被告於110年6月22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計息,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五百萬元定期儲金利率加計年息1%訂定並機動調整,如有遲延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依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原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並依原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0,000元未清償。
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870元,及自11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0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多不逾9期。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用書、簽收單、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郵政儲金利率表、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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