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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時嘉
黃家卉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1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再以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147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亦有明定。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向本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本票裁定後,執以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且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147號強制執行中,尚未終結。
惟聲請人已具狀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案號:11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聲請人名下不動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所共同簽發附表之2張本票,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610號確定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3日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8147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強制執行金額改為僅就附表編號1之50萬元本票為之,而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就相對人聲請執行之50萬元本票債權部分,向本院沙鹿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受理,嗣於該案件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部分,均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另聲請人並已依本院110年度沙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供擔保,本院民事執行處就上開附表編號1部分已停止強制執行等各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相對人於110年10月4日,就附表編號2之50萬元本票部分,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另提出「聲請追加執行狀」,聲請追加執行,並於110年11月1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再聲請就附表編號2之本票債權部分,繼續強制執行拍賣,本院民事執行處亦繼續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情,亦經本院再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則聲請人既已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部分,均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聲請人主張兩造之間已無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不停止執行,對聲請人之權利恐有難於彌補之損害,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尚無不合。
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其聲請執行之附表編號2之債權額50萬元計算,又本案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年10月。
綜衡上情,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以71,0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萬元×5%÷12×34(2年+10月)=70,8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其整數為71,000元】。
爰依聲請命聲請人再提出現金71,00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3月22日 500,000元 107年9月22日 WG0000000 2 106年3月31日 500,000元 107年9月30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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