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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尚未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1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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