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補,172,2022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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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訴訟代理人 楊文賓
黃柏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慶林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說明二、三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14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請求確認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並非對於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足見本件原告起訴之目的係請求法院判定其土地之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17,335元。

另原告應補正,其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之a-b-c連接線,與起訴狀所附108年梧棲區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之a-b-C連接線,究有何不同?並提出現場照片數幀。

三、原告應另補正下列事項:㈠原告應提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19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勿遮掩),並依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補正同段190地號之所有共有人,是否均欲追加為被告?如欲追加為被告,並重新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數目。

㈡提出所有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勿遮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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