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補,34,20220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3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逸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