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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3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一、上原告與被告張清玲、藝術街停車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0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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