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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41號
原 告 蔡春美
訴訟代理人 張智翔律師
被 告 蔡政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讚、詹進興間確認經界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二、三、四之事項,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
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界址部分,係主張其土地與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尚有土地界址糾紛,訴之聲明係主張確認界址,惟原告卻自行以所主張爭執土地之面積30.91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原告應再確認,本件如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告是否更正訴之聲明?原告如係提起確認界址之形成之訴,則應陳報本件確認界址訴訟,原告所有之利益為何,如原告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請求確認界址共有5筆,即原告所有2筆土地分別與其相鄰之5筆土地(包含下述說明三之臺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25萬元(即165萬元×5=8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75元,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裁判費7,270元,原告應再補繳裁判費75,40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究竟為何,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或依上述說明補繳裁判費75,405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所附之附圖,原告欲確認界址之土地,尚包含重測前之臺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提出該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
另原告所提出之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並非完整。
原告應再提出上開三筆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斟酌有無對臺中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提起訴訟。
四、依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及所附之附圖,其上之A、B、C、D、E、F、G點位置,似與原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之裁處結果圖所示各點相符,原告主應再說明其起訴狀訴之聲明主張之各點,究與裁處結果有何不同,或於本件土地之位置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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