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補,58,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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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58號
原 告 廖婉伶

一、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二)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依上開規定為之,故應具狀查報被告之完整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補正「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即訴之聲明,須具體特定),及陳報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條文)。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任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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