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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60號
原 告 洪明勳
被 告 王伯勳
王昱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觀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
次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其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返還被無權占用之共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規定,就該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請求返還被占用土地面積之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20號、98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其係係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06平方公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鄰地即同段396地號之承租人,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搭建鐵皮棚房及放置模板等雜物,竊佔面積約100坪,爰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由原告及其他承租人代為受領等語。
則原告上開請求排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係主張得就系爭土地為完全之利用,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原告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本院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
是依照首開說明,關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計算基礎。
因原告主張其承租範圍為206平方公尺,則原告所受利益,自應以原告主張請求排除侵害之系爭土地承租面積206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300元加以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9,800元(206㎡×3,300元/㎡=67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
扣除原告先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6,3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6,3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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