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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70號
原 告 楊明翰
被 告 卓書億
蔡玉仁
李志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二、三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因法院受原告聲明範圍拘束,僅能就原告聲明範圍是否有理由為判斷,因此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
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故如未列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界址,其聲明一記載:「請求確認原告楊明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國有財產署)等4員所有坐落同段1788-8、1788-13、1788-12、1788-2、0000-000、0000-0000、1848-2及2903地號等8筆土地間之界址」,則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者並非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之確認所有訴訟,而係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因此依原告聲明內容,本件並非確認所有權訴訟,而是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
查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廖瑞雲所共有,而原告並未聲請追加訴外人廖瑞雲為原告。
原告並來函表示不聲請追加原告,而依據本院上開說明,原告應先確認其提起本件訴訟,究竟係要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或係主張因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之形成之訴。
原告如係主張前者,即不需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如係主張後者,即需追加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原告應自行確認之,如原告確認其所提起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之訴訟,而未追加共有人廖瑞雲為原告,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應予補正。
三、本件原告如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原告是否更正訴之聲明?並依聲明內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如係提起確認界址之形成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則本請求確認界址共有8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20萬元(即165萬元×8=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究竟為何?是否追加訴外人廖瑞雲為原告?並依聲明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或依上述說明補繳裁判費128,16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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