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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85號
原 告 藍綉娥
訴訟代理人 藍綉鳳
被 告 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關係(法律依據)。
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須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溫馨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買賣契約無效事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係記載:原因事實,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致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確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且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明確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載明請求被告做何事或給付多少錢),且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法繳納裁判費。
如原告無法陳報或未能陳報,致本院無從以卷內相關事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依同法第466條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另被告溫馨之住所,依原告所提戶籍資料,現居住於新竹市,原告應再陳報何以本院取得本件管轄權之原因為何?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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