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訴,3,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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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世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謝文能
謝榮富
謝榮賢

謝榮貴

謝榮倫

施義福
謝耀村
謝耀武
謝耀春

謝美玉
謝朝籐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英要
謝英添


謝宗男
謝榮德
謝淑英
謝聯市
謝美足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淑珍

謝天出
張謝却
謝尾
陳春益
陳麗玲

陳敬輝

陳麗瓊
陳秀月
盧仲賢(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仲瑜(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怡君(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怡婷(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珍雪(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麗芬(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嚴鴻文
何芷婷(即何謝麗珍之繼承人)


何國賢(即何謝麗珍之繼承人)


何杰睿(即何謝麗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應就被繼承人謝和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七十二之四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謝尾、陳春益、陳麗玲、陳敬輝、陳麗瓊、陳秀月、何國賢、何杰睿、何芷婷應就被繼承人謝亭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七十二之八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應就被繼承人盧金生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十八分之一公同共有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五二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所示,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除被告謝文能聲請鑑定支出之費用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由其自行負擔外,餘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登記面積為293平方公尺,惟依附圖一、二所示,經本院囑託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測量結果,依地籍圖面積計算結果為852平方公尺,因實際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多,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於理由欄敘明,待本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本院並依正確面積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查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提起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其所列被告謝和、謝亭於訴訟繫屬前均已死亡,經本院於107年6月22日函命原告補正後,原告分別於107年7月6日及107年9月19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謝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姚段、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謝美華、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為被告;

追加謝亭之全體繼承人何謝麗珍、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陳謝彩園、謝尾為被告,有原告所提被繼承人謝和、謝亭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87號卷,下稱中簡卷第33至95頁)可稽,其後因陳謝彩園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06年12月30日死亡,原告已提出陳謝彩園之繼承人陳春益、陳麗玲、陳敬輝、陳麗瓊、陳秀月之戶籍謄本,並聲請追加為被告(見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145號卷,下稱沙簡卷卷一第67至76頁),故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聲請,合於前開規定,自均應予以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後被告謝美華已於107年8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姚段單獨繼承,原告於107年9月27日聲請被告姚段承受訴訟;

被告盧金生已於109年11月2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繼承,原告於110年1月4日撤回對被告盧金生之起訴,並聲請被告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等6人承受訴訟;

被告姚段已於110年11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繼承,原告於111年1月14日聲請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等7人承受訴訟;

被告何謝麗珍已於110年12月4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則由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婷繼承,原告於111年2月9日聲請被告何國賢、何杰睿、何芷婷等3人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

四、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被告謝文能已將其中之838/21600應有部分,移轉予訴外人嚴鴻文,並已於110年1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沙簡卷二第489頁),原告並聲請追加被告嚴鴻文為被告(見沙簡卷二第497-501頁),被告謝文能、嚴鴻文對此均無意見,此部分追加應予准許。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

民法第824之1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聲請對被告謝文能、嚴鴻文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謝佳誼告知訴訟(沙簡卷二第493至496頁),經本院將上開告知訴訟及其後之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前開抵押權人,其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

是依前開規定,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或其繼承人或受讓人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六、除被告謝文能、嚴鴻文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實測面積8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姓名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所提分割方案(下稱分割方案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原物分割給原告單獨所有、附圖所示B、C部分,依被告謝文能意見,原物分割給被告謝文能單獨所有,及換算各分配位置價值後,計算分別找補之價額為金錢補償,並同意系爭土地之估價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正心事務所)所鑑定之金額,作為金錢補償之標準如附表三。

至被告謝文能其後所提變價分割等方案部分,因本件起訴以來,從未有任何人主張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案,甚至被告謝文能自本件訴訟以來一直都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其主張,並多次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其後並同意交付鑑定機關進行金錢找補之鑑定,卻僅因金錢找補方案價額過高,遲至111年2月28日始再主張要變價分割,足徵變價分割非屬最適方案,其推翻原有主張轉而要求變價分割,亦有違反誠信原則之虞;

另其同日書狀提出其他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太多筆,不利土地開發及利用,且分割後又創造新的共有關係,亦不可行,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甲為可採,至於甲案部分原告只想取得A部分,沒有想要全部取得。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謝文能表示:原告先前所提分割方案甲案,及伊之前於民事答辯㈦狀所提分割方案(見沙簡卷二第137頁)(下稱分割方案乙),皆已經爛掉,所以伊才在111年2月28日另外具狀。

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如不適用變價分割,則如依伊所提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乙案,且B、C、D部分均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計算找補金額時,伊才願意接受伊自己所提分割方案,否則如依正心事務所之估價,伊不願接受,至於伊所提分割方案乙部分,係因預留編號A之土地供通行之用,其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地經申請做為道路使用後,路寬可達6公尺,足以保持人車通行無礙,如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會面臨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成為袋地之疑慮,所以法院如判決分割方案甲的方式分割,伊就B、C部分也不想取得,應由原告全部取得系爭土地;

伊另外提出丙案(如本院111年度沙訴字第3號卷,下稱沙訴卷第199頁)所示,其中A部分供道路,維持兩造共有,B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C部分由被告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謝尾、陳春益、陳麗玲、陳敬輝、陳麗瓊、陳秀月、何國賢、何杰睿、何芷婷等12人共同取得,D部分由被告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等14人共同取得,E部分由被告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王盧阿玉、賴玉誠、嚴賴玉燕、江賴玉葉、江賴玉梅、陳謝香、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等17人共同取得,F部分由被告謝榮富等人共同取得,H部分由被告謝文能單獨取得,I、J部分由被告施義福單獨取得,K部分由被告顏鴻文單獨取得。

另伊於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將其系爭土地之95坪土地賣給伊母親謝劉春梅,故主張分割方案乙的C部分,由謝劉春梅分得。

㈡被告嚴鴻文表示: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對於正心事務所分割方案甲,伊不願意承受B、C部分。

系爭土地伊是要用來做道路使用,以供伊後面土地通行,伊希望可以分到土地,同意依被告謝文能111年2月28日所提分割方案丙的分割方式。

㈢被告謝天出表示:系爭土地上伊沒有建物,也沒有使用,並鑑定報告找補金額沒有意見,但伊希望可以分到土地,不要找補金錢。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受告知訴訟人亦未表示任何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

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共有人謝和、謝亭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原告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謝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為被告,追加謝亭之全體繼承人即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謝尾、陳春益、陳麗玲、陳敬輝、陳麗瓊、陳秀月、何國賢、何杰睿、何芷婷為被告;

另被告盧金生於訴訟繫屬後已死亡,原告聲請命其繼承人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承受訴訟,均應予以准許。

又上開繼承人迄未就被繼承人應有部分或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被告謝文能雖聲請謝劉春梅承當訴訟部分,及原告聲請追加被告謝劉春梅部分,本院認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故另行裁定駁回。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之農業區土地,有原告所提臺中市大肚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沙簡卷二第357頁)可憑,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均為兩造所是認,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自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㈢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

又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

準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始符法意。

至法院為裁判分割時,為彈性運用以符實際需求,如需保留部分共有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之用等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時,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乃賦予法院於此特別情形下,有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並可由部分共有人維持該特定部分之共有,非謂法院於依同法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兼採原物及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亦得就各該分配方法僅對部分共有人為分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現場有一棟紅磚蓋瓦之磚造建物,門牌文昌路二段376巷25號,原告表示該建物供休息之用,以方便到附近農田從事農作;

現場另有一棟鐵皮建物,被告謝文能稱與門牌文昌路二段376巷15弄3號 (位於庭院裡)共用,被告謝文能表示目前該鐵皮為其所有,無償提供鄰居使用,系爭土地之空地區均由其種植果樹及樹木;

惟現場第三人蔡程祥表示文昌路二段376巷15弄3號鐵皮建物由蔡其德興建建,並非是謝文能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會同龍井地政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沙簡卷一第167、168頁)可憑,並經龍井地政於107年12月21日函覆本院所提供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所述磚造瓦底平房確係於系爭土地上之該次成果圖C部分,其餘則有鐵皮圍牆、磚造圍牆,巷道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沙簡卷一第177、178頁)。

再依本院108年2月26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現場有文昌路二段376巷17弄道路位系爭土地西側,鄰近1766、1774地號土地等情,有本院同日勘驗筆錄(見沙簡卷一第187、189頁)可憑,而經龍井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該巷道確有占用系爭土地37平方公尺,有龍井地政2次複丈成果圖(見沙簡卷一第198頁、沙簡卷二第75頁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確有遭巷道占用情形無誤。

㈤就兩造主張分割方案部分:⒈被告謝文能於本院108年8月22日訊問時,依其所提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左邊之A部分,及右邊現場巷道之B部分,並於同日陳稱:B是巷道,A如果可以就整筆分給我單獨取得,如果A不能分給我單獨取得我就主張變價分割,B也是由我單獨取得,因為B是巷道等語(見沙簡卷二第17、18、37頁),足見被告謝文能該次之分割方案顯係主張要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否則主張變價分割。

其後被告謝文能於108年10月5日以民事答辯狀㈤表示:系爭土地37平方公尺道路部分,係其於106年4月5日出租給訴外人蔡其仁作為道路使用,該地分給其單獨取得尚屬合理,不需維持共有等語(見沙簡卷二第67頁);

於本院108年11月2日訊問時則表示:依卷二第37頁,A和B我都要單獨取得,如果A我無法單獨取得,那就變賣,道路分給我單獨取得就好。

因為其他共有人都是小地主,給他們以後蓋房子會有問題,因為本筆是建地,希望能夠整理開發等語(見沙簡卷二第86頁),足見被告謝文能一開始即欲取得系爭土地西側,其已出租給訴外人作道路使用部分,而被告謝文能所提將一部分A土地單獨變賣,由其取得另一部分B土地,既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合,自無可採。

⒉就原告所提分割方案部分:⑴依原告於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A、B、C三筆,分別由原告、被告謝文能、其他所有被告分取得;

其後因本院勘驗後,因系爭土地上有巷道占用,原告其後於109年3月2日所提民事準備書㈡狀之分割方案,始將系爭土地分成4筆,除前述A、B、C外,就巷道占用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加以繼續共有;

惟其後因被告謝文能表示C、D部分亦分歸其所有,其願以價金補償其他有人,使共有關係單純化,故原告於民事準備㈢狀所提分割方案甲即附圖一所示,始將編號B、C部分均歸被告謝文能,使其能合併使用等語,業據原告於110年4月9日以民事陳明狀向本院陳述無誤,再參以被告謝文能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亦稱:對原告主張分給我B、C無意見,並同意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我也有把我的部分持分轉讓給嚴鴻文,所以就分給我的B、C部分,我也同意依照判決找補給嚴鴻文等語,足證被告謝文能對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甲部分之公平性,亦未質疑。

⑵被告謝文能雖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我還是主張我的分割方案即本院卷二第187頁所示分割方案,其中A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B、C、D由我單獨取得,E由原告取得。

因為1775地號土地前面的道路非常狹窄,如果有分割出A的話,則可以有6米寬的道路。

我還是堅持我的分割方案等語。

惟查,本院於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經詢問到庭之原告與被告謝文能、嚴鴻文意見,被告謝文能雖表示希望由華聲科技來鑑定,鑑定費用較便宜,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另外之1743地號土地華聲一開始鑑定錯誤,後來做第2次鑑定,所以剛才被告謝文能表示鑑定費用2萬多元,是指第2 次鑑定費用,故認不宜由華聲公司鑑定,其後到庭當事人均已同意由本院指定正心事務所加以鑑定。

而就系爭土地道路通行部分,依正心事務所所提出分割方案甲(見外放證物)第38頁已表示:經本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顯示,原標的(即系爭土地)南側與文昌段1744地號間之未登錄地,業於110年7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文昌段2505地號,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屬國有地性質,另參照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文昌段1744、2505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範圍已標示為現有巷道,並有指定建築線套繪在案等情況。

復經現場實地勘察,上述兩筆土地現況共同為「文昌路二段376巷」通行巷道之一部分,因此研判使用情形與前述套繪圖態樣一致,且現況相鄰之土地、建物均無通行受阻之情況,出入無虞。

惟就建築開發層面而論,因本案勘估標的於地籍上屬未臨路土地,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建地目之土地,其總樓地板面積660平方公尺以下且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基地得臨接道路,亦可申請指定建築線,故本案勘估標的四十三元況雖可供建築使用,然就其面積規模條件,無論以法定容積量體或當前普遍設計容積量體觀之,皆遠高於上述面積限制規定,因此可知勘估標的倘為能為之更有效利用,另需依循「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作業要點」之規定,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核准後,其建築利用方不受前述總樓地板面積之限制等語,核與原告於111年1月14日所提上開2505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沙訴卷第95頁)顯示,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相符,足證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甲,現行狀況確屬通行無虞,僅係如為能更有效利用,另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核准後,其建築利用方不受前述總樓地板面積限制之情形,故被告謝文能主張系爭土地經分割後成為袋地,而認該方案不可行,自無足採信。

⑶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值不相當,而須以金錢補償者,應依原物之總價值,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算出其價值,再與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部分之價值相較,由分得較高之共有人,就其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部分,對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經正心事務所考量該區農建地市場供需及交易慣例,斟酌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並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針對共有物分割選定最適宜之估算方式,以「比較法」和「土地開發析法」為估價原則,求算出該筆宗地之土地價值,於本案價格日期當時,與勘估標的區位條件相當、規模適中且出入無虞之農建地,其價格水準普遍介於每坪7萬-10萬元不等。

經斟酌本案勘估標的區位條件雖稱良好,惟因形狀近似L型,臨街深度不一,南北兩側存有過深或稍淺之情形,相對影響其土地規劃利用彈性,且因地籍上屬未臨路土地,未來如欲開發建築使用,在不受建築相關法規之面積限制下,尚須負擔申請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袋地通行及指定建築線之相關使用對價,復加考量產權持分影響因素,所推求之土地單價貼近市場行情低標,實屬合理,故依此求得分割前之土地單價為每坪71,000元,並分別依編號A、B、C土地坐落位置、形狀、臨路條件、土地坪數等項目進行比較分析後,求得分割後編號A土地之單價為7.3萬元/坪、編號B、C土地均價為7萬元/坪,並因此推估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之分割甲案分割後,各編號土地單價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見鑑定報告82、83、86、87頁),核與鑑定報告內比較標的一至六所述之情節(見鑑定報告第41-63頁)大致符合,自可採信。

故被告謝文能其後雖再提出華聲科技公司之另案估價報告,認系爭土地南方之1743地號土地,經推估價格為每坪52,000元,而認系爭土地亦應以每坪52,000元為準,惟查,華聲公司鑑定報告既有上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質疑之錯誤,參以系爭土地既與1743地號土地之地形、面積及臨路狀況均不同,自無從以另案鑑定報告為依據。

被告謝文能雖再於本院11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也不知道你們請的估價師有沒有收紅包云云,而質疑正心事務所估價報告之真實性,惟查,被告謝文能並未提出任何可供參考之資料以佐證其說,況依上開估價報告可知,亦認原告就分割後所分得A土地之單價為7.3萬元/坪,而被告謝文能就分割後所分到B、C土地均價為7萬元/坪,亦顯對被告謝文能較為有利,故被告謝文能上開無任何依據之指控,自不可採信。

本院斟酌上開分割方案甲部分,既係原告斟酌被告謝文能意見始修正提出,並曾為被告謝文能所接受,而被告嚴鴻文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會和謝文能私下處理通行的問題,所以這筆1775地號土地,就分給原告和被告兩人沒有意見等語,則被告謝文能其後僅憑其主觀認定估價過高,而不願接受,而其另提之分割方案本院亦認不可採取(詳下述),則自應以原告主張分割方案甲即如附圖一所示加以分割,分割後由原告及被告謝文能各取得附表二編號之土地,而原告及被告謝文能應補償予其他未分得土地共有人部分則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自可採為本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無誤,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⒊就被告謝文能所提其他分割方案,及被告謝天出希望分到系爭土地部分,本院審酌如下:⑴就被告謝文能所提分割方案乙即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謝文能雖係以伊所提分割方案乙部分,係因預留編號A之土地供通行之用,其後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國有地經申請做為道路使用後,路寬可達6公尺為其考量,惟本件經送請正心事務所鑑定後,依該所所提分割方案乙之估價報告書(見外放證物)第39頁,已表示:經本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相關資料顯示,原標的(即系爭土地)南側與文昌段1744地號間之未登錄地,業於110年7月9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文昌段2505地號,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屬國有地性質,另參照臺中市政府建築物地籍套繪查詢系統,文昌段1744、2505地號等二筆土地部分範圍已標示為現有巷道,並有指定建築線套繪在案等情況。

復經現場實地勘察,上述兩筆土地現況共同為「文昌路二段376巷」通行巷道之一部分,因此研判使用情形與前述套繪圖態樣一致,且現況相鄰之土地、建物均無通行受阻之情況,出入無虞。

故分割方案乙分割後之A土地是否有分割分配予各共有人維持共有、供作道路通行之必要?此乃主觀價值之判斷等語,參以依前述分割方案甲之說明,僅係系爭土地如為能更有效利用,另需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申請同意通行及指定建築線核准後,其建築利用方不受前述總樓地板面積限制之情形,自無另行如分割方案乙部分再留下編號A之道路僅供原告及被告謝文能通行使用之必要,故分割方案乙顯較分割方案甲較不可採。

參以依正心事務所就分割方案乙估價結果,認分割後編號A部分,每坪單價為4萬元,編號B、C、D部分,每坪單價為72,000元,編號E部分,每坪單價為71,000元(見估價報告書第85頁),亦不為被告謝文能所接受,而認應依其所提另案華聲公司估價之每坪52,000元為準,依前述說明亦不可採,故被告謝文能徒憑己見,只願意以對自己有利之價格始願接受分割方案乙部分,其主張之分割方案乙自不可採。

⑵被告謝文能雖於111年2月28日再以書狀提出分割方案丙(見沙訴卷第199頁,其找補金額依其書狀所述,如同卷第201-209頁),並為被告嚴鴻文所接受。

惟查,依被告謝文能該方案,將系爭土地細分成多筆,已與其於本院108年11月2日訊問時表示:依卷二第37頁,A和B我都要單獨取得,如果A我無法單獨取得,那就變賣,道路分給我單獨取得就好。

因為其他共有人都是小地主,給他們以後蓋房子會有問題,因為本筆是建地,希望能夠整理開發等語(見沙簡卷二第86頁),相互矛盾,且其所提出之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單價(見同卷第205頁),不僅係其自行所評估,並無任何依據,且除道路部分外,每筆土地單價約為每坪7萬9千餘元至9萬1千餘元,亦與其前開抗辯認應採取華公司估價之每坪52,000元相互矛盾。

再參以被告謝文能於本案審理情間,除前述本院所述及其所曾提出之分割方案外,於本院110年5月6日訊問時,亦曾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見沙簡卷二第125、127頁所示),其後同日庭後,再以民事答辯㈦狀具狀提出分割方案乙部分,於109年10月7日亦提出其他分割方案(見沙簡卷二第299頁),於本院111年4月13日再以其已將應有部分中之95坪移轉予其母親謝劉春梅為由,主張附圖二之編C部分,由謝劉春梅分得等語(見同日筆錄),則依上述說明,被告謝文能先後多次主張分割方案,不僅先後自相矛盾,且有違訴訟上誠信原則,並有嚴重延滯訴訟之情形,故本認被告謝文能主張之其他方案方案均不可採,而被告嚴鴻文既於本院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表示:我會和謝文能私下處理通行的問題,所以這筆1775地號土地,就分給原告和被告兩人沒有意見等語,其後再主張同意被告謝文能之方割方案丙部分,亦不可採。

⑶至被告謝天出雖表示希望分到系爭土地云云。

惟查,被告謝天出已坦承其並未使用系爭土地,亦表示對正心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沒有意見,其再表示希望分到系爭土地,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本院認其僅為共有人謝亭之繼承人之一,就系爭土地之權利本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行使,其所陳述自無法代表其他繼承人之意見,故認由謝亭之繼承人依附表三之找補金額公同共有即已足保障其權利,故其所述自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理由,並斟酌系爭土地共有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應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較為合理及公平適當,分割後各共有人分配位置、找補及受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4、5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被告謝文能於本院就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送正心事務所鑑定前,雖主張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乙,惟依前述說明可知,該編號A部分係被告謝文能主觀自行認為有必要,惟本院認並無可採,參以被告謝文能其後於正心事務所就其主張分割方案乙估價後,又自行認為該價格不能接受,而拒絕分割方案乙之主張,則該方割方案顯屬被告謝文能自行主張所生之無益費用,應由被告謝文能自行負擔因此所生之鑑定費用78,000元;

至其餘訴訟費用,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故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被 告 ( 繼 承 人 ) 1 謝和 4/7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2 謝亭 8/72(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謝尾、陳春益、陳麗玲、陳敬輝、陳麗瓊、陳秀月、何國賢、何杰睿、何芷婷 3 謝榮富 1/108 4 謝榮賢 1/108 5 謝文能 7962/21600 6 謝榮貴 1/108 7 謝榮倫 1/108 8 謝耀村 公同共有1/18(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9 謝耀武 10 謝耀春 11 謝美玉 12 謝朝籐 13 盧金生 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14 王盧阿玉 15 賴玉誠 16 嚴賴玉燕 17 江賴玉葉 18 江賴玉梅 19 陳謝香 20 原告 16/72 21 施義福 1/9 22 嚴鴻文 838/21600
附表二: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之位置及面積
分得土地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依附圖分配位置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取得權利範圍比例 黃世佳 A 189 單獨所有 謝文能 B 316 單獨所有 謝文能 C 347 單獨所有
附表三:共有人間應互相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應補償人 及金額 及金額 謝文能 黃世佳 合 計 謝英要、謝英添、謝宗男、謝榮德、謝淑英、謝聯市、謝美足、吳水山、吳隆傑、吳俊林、吳芷嫻、吳竹、吳寶珠、吳寶秀 999,762 16,840 1,016,602 謝淑珍、謝天出、張謝却、謝尾、陳春益、陳麗玲、陳敬輝、陳麗瓊、陳秀月、何國賢、何杰睿、何芷婷 1,999,524 33,679 2,033,203 謝榮富 166,627 2,807 169,434 謝榮賢 166,627 2,807 169,434 謝榮貴 166,627 2,807 169,434 謝榮倫 166,627 2,807 169,434 謝耀村、謝耀武、謝耀春、謝美玉、謝朝籐、王盧阿玉、賴玉誠、嚴賴玉燕、江賴玉葉、江賴玉梅、陳謝香、盧仲賢、盧仲瑜、盧怡君、盧怡婷、盧珍雪、盧麗芬 999,762 16,840 1,016,602 施義福 1,999,524 33,679 2,033,203 嚴鴻文 698,167 11,760 709,927 合 計 7,363,247 124,026 7,48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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