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3號
原 告 黃世佳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謝榮富
謝榮賢
謝榮貴
謝榮倫
施義福
謝耀村
謝耀武
謝耀春
謝美玉
謝朝籐
王盧阿玉
賴玉誠
嚴賴玉燕
江賴玉葉
江賴玉梅
陳謝香
謝英要
謝英添
謝宗男
謝榮德
謝淑英
謝聯市
謝美足
吳水山
吳隆傑
吳俊林
吳芷嫻
吳竹
吳寶珠
吳寶秀
謝淑珍
謝天出
張謝却
謝尾
陳春益
陳麗玲
陳敬輝
陳麗瓊
陳秀月
盧仲賢(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仲瑜(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怡君(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怡婷(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珍雪(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盧麗芬(即盧金生之繼承人)
嚴鴻文
何芷婷(即何謝麗珍之繼承人)
何國賢(即何謝麗珍之繼承人)
何杰睿(即何謝麗珍之繼承人)
追 加被告 謝劉春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謝文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謝文能聲明由謝劉春梅承當訴訟部分駁回。
原告追加謝劉春梅為被告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民法第75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謝文能固於本院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表明其已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7962/21600,其中95坪移轉予其母親謝劉春梅,並聲明移轉部分由謝劉春梅承當訴訟;
原告亦於同日言詞辯論時,聲請追加謝劉春梅為被告。
惟查,被告謝文能於言詞辯論時,並未提出確已移轉95坪土地予謝劉春梅之任何證據,參以其亦表示已和謝劉春梅訂立契約,但尚未完成過戶等語,核與原告於110年4月14日時所提出系爭土地之同日登記資料,被告謝文能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為7962/21600之情相符,則謝劉春梅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尚未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謝文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聲明移轉部分由謝劉春梅承當訴訟,即無理由,原告請求追加謝劉春梅為被告部分,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