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1,沙訴,5,2024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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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沙訴字第5號
原 告 顧庭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被 告 林子莉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顧曼弘
被 告 顧力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代理 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顧曼弘、顧力瑋為訴外人顧惟義與被告林子莉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顧惟義並於民國68年4月19日認領被告顧曼弘、顧力瑋。

顧惟義之子女為原告、被告顧曼弘、顧力瑋及訴外人顧正宏、顧正熙、顧晋安、顧毓君、顧毓真、顧正裕等九人。

原告母親即訴外人顧蘇圭碧嗣於92年1月29日死亡,顧蘇圭碧生前之配偶為顧惟義,顧蘇圭碧死亡後,顧惟義於98年1月9日與被告林子莉結婚,並與被告林子莉、顧曼弘、顧力瑋(下亦合稱被告等3人)居住在臺中市梧棲區。

嗣原告及訴外人顧正宏、顧正熙、顧晋安、顧毓君、顧毓真等6人(下稱原告等顧蘇圭碧之子女6人)自108年1月10日起將顧惟義接至臺北生活,並租賃房屋供顧惟義居住使用,迄至顧惟義111年1月23日死亡止之該段期間,均由原告等顧蘇圭碧之子女6人照顧顧惟義日常生活起居並支出醫療等費用,被告林子莉及顧曼弘、顧力瑋既為顧惟義之妻及子女,自應對顧惟義負擔扶養義務,並應分擔顧惟義之喪葬費用。

則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分擔原告代墊支出下列費用總額新臺幣(下同)1,108,117元之2分之1即554,059元:⒈房屋押租金536,000元及其管理費40,536元,合計576,536元(下稱系爭租金等費用):由訴外人顧晋安之妻即訴外人劉映辰名義具名承租供顧惟義居住使用之房屋【期間原租屋處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房屋(每月租金23,000元,每月管理費300元),嗣搬遷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108年至110年每月租金40,000元,110年起因疫情調降每月租金為32,000元,每月管理費1,426元),並受有原租屋押金損失20,000元】之房屋租金差額536,000元【{(40,000-23,000)×24+(32,000-23,000)×12}+20,000=536,000】及管理費差額40,536元【(1,426-300)×36=40,536】,合計576,536元。

⒉醫療費用234,910元(下稱系爭醫療費用):顧惟義自107年12月30日起至108年1月2日止至童綜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45,535元;

自108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30日至振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8,104元;

自108年2月11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及振興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71,271元,合計234,910元。

⒊喪葬費用296,67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⑴顧惟義生前即於92年間購買之塔位費用60,000元。

⑵顧惟義於111年1月23日死亡後,委由禮儀公司辦理治喪事宜而支出喪葬費用236,670元(其中16,800元為紅包、人情費)。

㈡再者,訴外人顧正裕雖亦為顧惟義之兒子,惟顧正裕自幼即與顧惟義別離、未曾受顧惟義之扶養照顧,顧惟義生前世時亦不知顧正裕之下落。

顧正裕應無庸與被告等3人及原告等顧蘇圭碧之子女6人共同分擔系爭租金等費用、系爭醫療費用及系爭喪葬費用。

則被告等3人就其等應分擔之554,059元,扣除被告顧曼弘、顧力瑋就系爭喪葬費用已給付之其中50,000元後,被告等3人尚應負擔504,059元。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504,059元及其利息。

並聲明:被告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4,059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3人抗辯:㈠原告對被告等3人所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請求,係主張實質發生總額1,108,117元為計算基礎,惟就原告主張之各該款項抗辯如下:⒈系爭租金等費用部分:原告就管理費差額40,536元,並未提出支出之相關單據證明以實其說,被告等3人否認確有該40,536元之支出。

至於房屋押租金差額536,000元,該等房屋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劉映辰,其中一部分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為顧晋安,均非原告,被告等3人否認該536,000元係由原告代墊支出。

⒉喪葬費用296,670元:塔位費用60,000元部分,乃於92年間即顧惟義生前即已購買,應係生前贈與,與顧惟義死亡之喪葬費用無關。

至於原告主張禮儀公司之治喪費用236,670元部分,其中16,800元部分,非屬喪葬費用;

其餘219,870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係由原告支出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等3人否認該219,870元係由原告代墊支出。

⒊系爭醫療費用顧惟義108年間係與顧晋安同住,且原告並未提出係由原告支出系爭醫療費用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等3人否認系爭醫療費用係由原告代墊支出。

㈡再者,顧惟義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之程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負擔顧惟義之扶養費,顯非有理。

退步言,縱認顧惟義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人扶養之程度,亦應由顧惟義之全體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負擔費用總額之2分之1,亦屬無據。

㈢況且,顧惟義自92年1月29日(即顧蘇圭碧死亡)起至108年1月10日期間無相當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必要,該段期間顧惟義與被告等3人同住,顧惟義生活所需費用皆由被告等3人負擔。

被告林子莉得以其曾負擔顧惟義自98年1月9日起至108年1月10日之扶養費用為由,就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被告顧曼弘、顧力瑋則得以其負擔顧惟義自92年1月29日(即顧蘇圭碧死亡)起至108年1月10日之扶養費用為由,就原告之本件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實,有被告等3人、顧惟義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原告、訴外人顧正宏、顧正熙、顧晋安、顧毓君、顧毓真、顧正裕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111年度司繼字第2024、1420號案卷查核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⒈原告(56年次)及訴外人顧正宏(45年次)、顧正熙(51年次)、顧晋安(58年次)、顧毓君(48年次)、顧毓真(49年次),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顧惟義(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11年1月23日死亡)與訴外人顧蘇圭碧所生之子女,顧蘇圭碧於92年1月29日死亡。

⒉訴外人顧正裕(58年次)為顧惟義與訴外人呂春枝所生之兒子。

⒊被告顧力瑋(68年次)、顧曼弘(63年次)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顧惟義與被告林子莉(32年次)所生之非婚生子女(顧曼弘、顧力瑋均經顧惟義認領),顧惟義、被告林子莉嗣於98年1月9日結婚。

⒋顧惟義死亡後,顧惟義之繼承人為原告、顧正宏、顧正熙、顧晋安、顧毓君、顧毓真、顧正裕,至於被告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就系爭租金等費用、系爭喪葬費用部分,並非由原告一人所代墊支出,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3至76頁),則原告就超過其自己代墊支出系爭租金等費用、系爭喪葬費用部分(即由其他第三人支出部分),未據原告提出其得逕以自己名義而對被告等3人為本件請求之證明,則原告就此部分(即超過原告自己代墊支出之費用)對被告等3人所為之請求,已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再者,原告主張系爭租金等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27、161至169頁)。

惟觀諸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均為訴外人劉映辰(其中有約定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部分,該連帶保證人為訴外人顧晋安),顯見原告並非該等租賃契約之債務人,於此情形,倘認原告有支出前揭房屋租金536,000元、管理費差額40,536元中之任何款項,已屬速斷。

此外,原告就其有支出系爭租金等費用中之任何款項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由原告支出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擔系爭租金等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喪葬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昌譽國際禮儀公司出具之治喪費用明細表、天祥寶塔塔位資料(認捐功德主記載顧晋安)及該塔位6萬元之92年2月25日匯款通知單(匯款人為顧毓真)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37、39頁)。

惟查:⑴前開塔位60,000元部分,係於92年間即顧惟義生前且與被告林子莉結婚前即已購買支出之費用,顯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對顧惟義之扶養費用及顧惟義死亡之喪葬費用無涉。

是原告就此部分60,000元之主張,並無可採。

⑵觀諸前揭昌譽國際禮儀公司治喪費用明細表之內容,可知原告所述其中之紅包、人情費之16,800元(見本院卷二第76頁),非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採。

此外,原告就其有支出餘喪葬費用219,870元中之任何款項之有利於己事實,則未提出確由原告支出之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就此部分219,870元之主張,亦無可採。

⑶再者,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基此,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固堪認定。

惟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為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等3人業已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顧惟義之繼承權,已如前述,自應溯及其等於繼承開始時即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被告等3人自始即非被繼承人顧惟義之繼承人甚明。

依前開說明,益見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擔系爭喪葬費用,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原告主張之系爭醫療費用部分,有無理由?說明如次:⑴參諸卷附原告提出之顧惟義在童綜合醫院、振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單據(見本院卷一第31至35、197至203、219至331頁),至多僅能證明有系爭醫療費用支出之情形,無從據此認定究係由何人支出系爭醫療費用,且原告就其確有支出系爭醫療費用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則原告以其自己有代墊支出系爭醫療費用為由,據此主張被告等3人應分擔系爭醫療費用,已屬無據,無從憑採。

⑵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經查,依前述被告等3人、原告等顧蘇圭碧之子女6人及訴外人顧正裕共10人與顧惟義間之親屬關係、各人之年齡(詳前揭第㈠點理由所述),並佐以卷附其等10人及顧惟義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人之財產狀況、被告林子莉之111年5月17日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即被告林子莉因罹患肝癌而於109年7月至111年5月住院及門診治療之病史),堪認顧惟義於108年1月迄至其死亡之該段期間(下稱前開期間)係不能維持生活,對顧惟義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包括:顧惟義當時之配偶即被告林子莉,及顧惟義之子女即被告顧曼弘、顧力瑋及原告等顧蘇圭碧之子女6人、訴外人顧正裕共10人,且其中被告顧曼弘、顧力瑋及原告等顧蘇圭碧之子女6人、訴外人顧正裕共9人應平均分擔其等之扶養義務,至於被告林子莉部分,參酌被告林子莉之年齡、財產狀況及罹患肝癌疾病等情形,則應減輕其扶養義務並減輕為原來應與其餘9人平均分擔之55%為適當。

基此,被告顧曼弘、顧力瑋及原告等顧蘇圭碧之子女6人、訴外人顧正裕共9人應各分擔10.5%之扶養義務(10.5%×9人=94.5%),被告林子莉則應分擔5.5%之扶養義務,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就系爭醫療費用(即234,910元)應分擔2分之1之金額,委無可採。

換言之,縱認原告有代墊支出系爭醫療費用中之部分款項情形,顯亦無從推認原告代墊支出之金額有逾被告林子莉、顧曼弘、顧力瑋應各分擔5.5%、10.5%、10.5%,合計26.5%之金額即62,251元(234,910×26.5%=62,251,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此益見原告以被告等3人應分擔系爭醫療費用為由,據此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其中部分款項予原告自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請求被告等3人給付系爭租金等費用、系爭喪葬費用、系爭醫療費用中之部分款項予原告自己,既無理由。

則被告等3人所為前揭抵銷抗辯,自無進一步審究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給付原告504,059元,及自108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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