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12,沙全,4,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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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翁瑞明


相 對 人 李建榮

李美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91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建榮之汽車駕駛執照前經註銷,且未再考領取駕駛執照而無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0年5月23日22時45分許,駕駛相對人李美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42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三港路427巷與三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清水區三港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聲請人因而受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合併腓神經損傷等傷害,嗣聲請人於111年7月21日向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身心障礙福利科申請身心障礙證明,經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醫師鑑定,認上開傷害已造成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輕度障礙,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又相對人李建榮就前揭行為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相對人李建榮有期徒刑五月在案。

而相對人李美蓁為相對人李建榮之母親,明知相對人李建榮駕照已遭註銷,卻將其所有前開車輛借給相對人李建榮駕駛,自應與相對人李建榮對聲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惟聲請人對相對人二人所提之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91號,下稱本件訴訟),相對人二人多次經法院合法通知均惡意未到庭,更從未對聲請人之損害予以填補,明顯刻意拒絕賠償且隱匿失聯,惟恐相對人二人惡意處分或隱匿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二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參見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且所稱「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而言(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三、經查,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固據聲請人對相對人李建榮、李美蓁提起本件訴訟(即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691號),此經本院調閱本件訴訟案卷全卷查核屬實,固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已有釋明。

惟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二人於本件訴訟之訴訟程序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經聲請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且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二人係惡意處分或隱匿財產等情,復未提出任何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審酌,顯無從得到其主張大致為正當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核屬未予釋明,而非釋明不足。

則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雖陳稱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然聲請人就此部分核屬未予釋明,有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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