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
-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警局有說謊,她說皮包裡面有6、7萬元,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雖主張遭被告侵占之皮夾價值15,000元,皮夾內另有
- (三)惟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遺失之皮夾1個,此為被告所未
-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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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林淇爰
被 告 范姜國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侵占遺失物案件(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8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4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6時12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街與大新街之交岔路口處,見地面上有原告遺落之皮夾1個【廠牌LV,咖啡色,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內有信用卡3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金融卡3張、現金2萬5000元等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拾取上開皮夾1個而侵占入己,騎車離去,現金花用殆盡,皮夾及其內其他財物則棄置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地下道內。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被告之犯罪行為,使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在警局有說謊,她說皮包裡面有6、7萬元,如果裡面有那麼多錢皮包應該會打開,但我要勘驗檢察官不理我,皮包有無價值15,000元我也是存疑。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因此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苟當事人於民事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其於刑事法院所為之供述不一,他造當事人並為引用,法院即應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否則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遭被告侵占之皮夾價值15,000元,皮夾內另有現金25,000元等情,但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述說明,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究竟為何,應由原告先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被告因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固經本院以112年度沙簡字第380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訛;
惟依前開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
且當事人於刑事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當事人非當然受其拘束。
刑案判決結果與民事求償之爭執係二事,尚不能因此對被告逕為其不利之認定。
(三)惟查,本件被告侵占原告遺失之皮夾1個,此為被告所未爭執,原告雖未提出皮夾價值之證明資料。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俾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其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法院仍應斟酌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原告未能提出其先前購買系爭皮夾之確切時間、價格情形下,本院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以2萬元為適當。
另原告雖稱皮夾內有現金25,000元,但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並不爭執皮夾內有現金,且於檢察官偵查中,表示現金為11,400元,本院綜合上述事證,認皮夾內現金應為11,400元。
綜上計算,原告所受損失應為31,400元(計算式:20000+11400=31400)。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400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而本院於本件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必要,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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